(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传佛教寺院管理,落实民主管理原则,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寺院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第三条 寺院应高举爱国爱教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第四条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护、 传承、发展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 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海内外佛教徒的纽带。
寺院应自觉加强道风建设,保持清净庄严,维护僧团和合, 遵守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开展弘法利生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五条 寺院应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 和佛教团体教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寺院应结合自身实际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 组织可釆取寺务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形式。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任期一般每届五年。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须由住持担任,由班 首、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正信正行、作风民主、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法定代表人须由住持担任。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成员 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对僧人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组织开展寺院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公益慈善事业、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活动;
(八)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凡是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团体和本寺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寺院重大 事务、重要事项、重大支出,以及其他涉及寺院整体利益和僧众 利益的事项,都须召开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会议,集体讨论、民主 协商决定。
民主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 决定、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全体戍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自觉接受两序大众、信教群众和佛教团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由本寺院与所在地佛教团体协商推选产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寺院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重点寺院和有影响的较大寺院,应 按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团组织。
僧团事务和法务活动,应遵循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体现僧 团民主与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开展和进行。
第十三条 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住持任职、履职、退职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办法》《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的规定进行。住持退职后,寺院应按 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四条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净,勤修三学,作风民主,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三)担任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第十六条 班首、执事应发扬六和精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僧众修持与佛教活动
第十七条 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学律持戒、半月布 萨、结夏安居的律仪制度,坚持别行共修、冬参夏学、讲经弘法 的学修制度,坚持二时课诵、过堂用斋、共住共修的生活制度, 保持少欲知足、淡泊名利的僧人本色,展现僧团清净和合的精神 面貌,自觉维护佛教、寺院、僧人清净庄严的形象。
第十八条 寺院应当引导僧众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放在严持净 戒、闻思经典、潜心修行、弘法利生上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经 常性的讲经说法活动,培育发扬学习经典、研究经典、实践经典、 宣讲经典的良好风气,提高信众对佛教教理教义的认识水平,引 导信众爱国爱教、正信正行、服务社会、利益人群,远离盲目崇 拜、偏执极端和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寺院对佛事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寺院举办开光、升座等佛事活动应体现佛教精神, 如法如仪、精严切实、程序严谨、清净庄严,不追求排场、盲目 攀比,不奢靡豪华、扰民伤财,避免社会讥嫌。
参加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的人员应以本地区、本寺院的佛 教四众弟子为主,不宜过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邀请佛教界人 士参加。
寺院不得以举办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为名,为当地经济活 动“搭台唱戏”。寺院及僧人不得为非佛教活动场所和非佛教用品 举行“开光”等宗教活动,不得炒作、拍卖寺院“头香”“头钟”。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寺院容纳规模 的大型佛教活动,或者在寺院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主办寺院应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自觉接受政府 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 进行,并釆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佛教活动 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敬香的佛教意义和 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导文明敬香。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放生的佛教意义和科学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章 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 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 符合佛教戒律的有关要求。寺院对要求出家者,经查明身份来历, 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
第二十四条 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有一定信仰基础。
寺院僧团接受皈依弟子,应严格要求,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向寺院登记必要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寺院纲领执事健全,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 清净,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寺院举办 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审批,中国佛教协会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 会的承办单位,举办传戒法会按照《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 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受戒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 协会颁发戒牒。
第二十六条 寺院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取得戒牒后,应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 领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戒律、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寺院规约、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僧众的管理,对违戒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戒。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寺院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积极 配合党和政府治理佛教领域商业化问题。
寺院僧人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
第三十条 寺院应当按规定为常住僧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保障和维护僧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 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住僧人外出参学,须经所在寺院同意。接待 寺院应验明身份证、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等证件后,方准挂 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 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五章 培育僧才与文化研究
第三十二条 寺院应建立制度,安排时间,组织学习党和国 家的大政方针,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爱国 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僧众树立 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的修学水平、 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现代科学知识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寺院开展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存3个月以上的佛教 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寺院应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传承弘扬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涵养中华文化气质。应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 点,对寺院收藏的古籍文物、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计划地 开展保护、整理、研究,并规范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佛教内 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 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和《宗教事 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的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资格后, 应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加强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寺院收入与自养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寺院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 养、捐赠;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 屋、土地租金收入);
第四十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 人的布施供养(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 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切布施供养和捐赠,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四十一条 寺院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传 统和仪轨挙办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动及提供印经、供灯、牌位等 宗教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寺院为维持其自身生存、发展以及佛教事业发 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内举办与佛教宗 旨、习俗相符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寺院根据汉传佛教农禅并重传统开展的农业、林业、手工业 等生产事业,设立的法物流通处、素餐馆、茶室、云水堂、上客 堂、内部停车场等服务设施,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 经营性活动收入。
第四十三条 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 聘用、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和义工,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 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 划分开。
寺院要加强僧众与职工、义工的团结合作。寺院举办的以自 养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有关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违犯宗教政策法规和寺院管理制度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成立慈善机构, 设立慈善项目,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 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收入。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应遵循量力自 愿的原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 派财物。
第四十五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佛教文化事业,设立佛教文化研究所、佛教书画院、佛乐团等佛教文化艺术机构,从事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示,进行佛教文创产品开发等。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 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 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 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 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寺院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领 导下对本寺院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住持、会计 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寺院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寺院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计人员 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 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 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十条 寺院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 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寺院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 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财务公开,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佛教传统的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 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寺院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寺院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 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寺院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 结、没收、处分寺院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五条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 移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寺院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 寺院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 分配。寺院的财产和收入可以用于寺院的建设、维护、运营、管 理,僧人的生活、医疗、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四众弟子学修及 开展文化、弘法、慈善等活动,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保护,对外友好交流,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及购买社会服务等。
第五十七条 为佛教事业发展需要,寺院应按规定向全国和 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寺院,不享有该寺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院获得经济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身收入向捐资修建本寺院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分配,不得将本寺院或所属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给 非佛教界主体进行经营牟利。
第五十九条 寺院用于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 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寺院建设
第六十条 寺院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 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寺院建设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应严格遵守《宗 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 设审批手续,遵守佛教造像的仪轨、要求和传统,力求清净庄严。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 作,不得主导、参与、支持、鼓励违规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九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寺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 排专人负责,做好相关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地寺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发展完善体现佛教戒律精神、继承和发扬汉传佛教优良传统、响应新时代对佛教教制建设新要求的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 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寺院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六条 从佛教事业健康发展的全局出发,寺院之间可以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协作,但不得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建立信息公 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法人登记事项、章程、民主管 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内挙办陈列展览、拍摄 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举办 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正常秩序与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合法 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六十九条 寺院及其举办的佛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 外交往,开展与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佛 教界以及海外华人佛教界的联谊。
寺院开展对外交往和联谊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必 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自觉抵制各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其他固定佛教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佛制戒律,祖立清规,旨在防非止恶,安身进道,光大法门, 造福社会。本此精神,订立共住规约,全寺上下,均须遵守。
一、全寺僧众必须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佛教的中国化方向。
三、全寺上下均须谨遵佛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 尊,僧仪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五、住持、班首、执事,均应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爱护常住、关心大众,任劳任怨、廉洁奉公。如有玩忽职守,居职谋私,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免其职务。
六、早晚课诵、二时斋供、坐禅听讲、布萨诵戒、集体劳动, 除按寺院传统可以不随众的僧人外,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 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七、尊师重教,恭敬耆德,服从执事安排,遵守殿堂秩序, 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或记过。
八、挑拨是非,破和合僧者,应及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而 又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九、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常住或私人财物者进行 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者,不共住;对侵损偷窃 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十、全寺僧众均需僧装整齐,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 止饮酒、吸烟、赌博,禁止看淫秽书刊、视频、网页,如有不遵, 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十一、外出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不共住。
十二、私自化缘募捐或向香客游人索要钱物者,视情节轻重 予以处理,不服者不共住。
十三、寺院竹木花卉茶果,均应爱护培植,不得私自砍伐釆 摘自用或做人情。违者,进行批评教育,照价赔偿。
十四、师友亲朋来寺,经主管执事同意方可留膳宿。
十五、造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 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 常住所有。
十六、保持殿堂庄严,环境清净,僧房整洁;保护寺院文物,
注意防火防盗。
遵规守戒,一视同仁。同居大众,各宜珍重。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汉传佛教传戒工作如法如律,促进中国佛 教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 和《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汶传佛教寺院挙办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 会统筹安排、审批。未获中国佛教协会正式批准,不得发布与传 戒法会相关的公告。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 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会的承办单位。
第四条 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每年安排十次左右。 原则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一年只能申请主办一次传 戒法会。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的新戒人数,每期在三百五十人以内 (同期传授二部僧戒的二座寺院,每寺不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六条 传授比丘尼戒一律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传授本法
尼戒应在尼众寺院进行。
第七条 受戒人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和主 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按照《汉传佛教 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做好相应的佛教教职人员 备案材料提交和受戒情况告知工作。
第八条 传戒寺院所需戒牒一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 编号、颁发。
第九条 传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组织新戒学习戒相 律仪,不得举办与传戒法会无关的其他活动。戒期不得少于一个 月。传戒仪轨中烫香疤的习俗,应予废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须在传戒法会结束后 一月内,将传戒工作总结上报中国佛教协会。
第十一条 寺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提出传戒申请:
(二)纲领执事健全,有一人以上具备十师资格,常住比丘 或比丘尼二十人以上;
(三)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早晚功课、过堂用斋、 半月诵戒、结夏安居、坐禅念佛等修学活动运作正常;
(四) 大殿、戒堂、斋堂、僧寮等法务、生活设施可供三百 五十名戒子需用,戒坛的设立与布置,须如法如律,清净庄严;
(五)同期传授二部僧戒应有二座寺院作为传戒场所,分别 为男众寺院和尼众寺院。
(一)由拟传戒寺院向所在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 州、盟)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 盟)佛教协会审核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 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提前半年将拟传戒的时间、地点、人数、三师七证及开堂、 陪堂名单与简历等,据实向中国佛教协会申报。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信仰纯正,法相庄严,身心健康;
(五)三师戒腊十五夏以上(尼和尚十七夏以上),尊证戒腊十夏以上(尼尊证十二夏以上)。三师在初、二、三坛请戒正授之时,七证在二坛正授之时不得随意更换。
第十四条 三师七证由传戒寺院推举,经所在市(县)佛教 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征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第十五条 开堂、陪堂等引礼师必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戒行清净,通达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轨,堪为大众师表,身心健康, 有组织办事能力。开堂戒腊十夏以上(尼开堂戒腊十二夏以上)、 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五夏以上(尼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七夏以上)。
第十六条 礼请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教授师及尊证师,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三)年龄在20周岁至59周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 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一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两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 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十八条 受戒人员求授三坛大戒,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受戒人员持身份证原件、载有最新的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信息的户口 簿复印件及剃度师戒牒复印件,常住寺院和所在地的县(市、区、 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的相关证明,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审核;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会 同传戒寺院有关执事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五)受戒人员若为佛学院在读学僧,经剃度师同意后,也 可向所在佛学院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佛学院审核同意后,报挙办 该佛学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举办的佛教院校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受戒人员持身份证原件、载有最新的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信息的户 口簿复印件及剃度师戒牒复印件,所在佛学院和举办该佛学院的 佛教协会的相关证明,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审核;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会同 传戒寺院有关执事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六)受戒人员进堂前,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和传戒寺院,须做好审核登记工作,填写《新戒统计 表》,整理好相关数据和电子文档,请民政、公安等部门对其是否 存在婚姻关系、是否涉嫌犯罪等情况进行核实;并须对其进行面 试,考察是否具有一定佛教学识和理解受戒意义,能否背诵《朝 暮课诵》《沙弥律仪要略》和《毗尼日用切要》。
第十九条 受戒人员,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寺院常住沙弥或沙弥尼为主,外省要求受戒人员,必须由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的同意,并开具证明,介绍前往受戒。
第二十条 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及国外人士求戒, 须基本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持本人有效证件以及所 在地有关团体、寺院的介绍信,向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受戒申请。经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同意,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传戒寺院方可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举 行传戒活动的,其传戒活动及所发戒牒均为无效,并应对相关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的超出 名额不发戒牒。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印发戒牒的, 所发戒牒无效,并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 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 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圆具三坛大戒,并具备下 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 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 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 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 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圆具三坛大戒须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 大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对受戒人员的申请进 行审核,对同意受戒的,应当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及时将外 省受戒人员是否圆具三坛大戒的情况函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佛教协会。
第七条 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 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
第八条 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经审核,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 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九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 住的人员,可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 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延期手续。
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 定补领。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 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三)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第十四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 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 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 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 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 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由教职人员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 教职人员证书。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 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 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 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 会注销戒牒;同时,由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确认 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 常住的教职人员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中国佛教协会会长 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由中国佛教协会收缴并注销戒牒、吊销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中国佛教协 会收缴并注销戒牒、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 销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 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 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常住寺院或 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 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中国佛教 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本人戒 牒,以及常住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核实,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 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核实,并报国家宗 教事务局后补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德才兼备, 有较高威望;
(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 同等佛学水平;
(六)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 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 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 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 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 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 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 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新增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住持连选连任应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已连任三届确需继续担任住 持的,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前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同意,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还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再担任新一届寺院 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 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但只能兼任一所寺院的住持。
第八条 住持应当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带头学习、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持戒律,勤修三学,以 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嗫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带头遵守和执行寺院管理的各项教规制度和共住规约,带头落实 寺院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 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三)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言论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 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吿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 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 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 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 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 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 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 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接受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 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 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寺庙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 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 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 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 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 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办理。
第七条 寺庙管理组织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 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 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 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 加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佛教文化研究和公益慈 善等活动。
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 国统一,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严守寺规戒律,遵守本寺庙 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潜修佛学, 注重修持;保护寺庙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火防盗, 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 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 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管理组织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 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 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五)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七)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活动的;
(八)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 教活动的;
(九) 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 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央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 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 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 佛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 的程序,撤销原惩处。
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 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 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 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是指藏传佛教 寺庙中负责主持教务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教职人 员(以下简称主要教职)。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 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受过较高的佛学教育,有较高的佛学造诣;
(四)为人正派,德高望重;
(五)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四条 担任主要教职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四)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群众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服务社会、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根据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寺僧众意愿,民主协商提出,经所在 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 佛教协会批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庙的主要教职人选,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 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 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第六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 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3至5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本人因年老体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职。
第八条 担任寺庙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兼任其他寺庙的主 要教职,如确需兼任的,须由拟兼职寺庙报经所在地的县(市、 区、旗)和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第九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接受寺庙管理组织的管 理,接受当地佛教协会和该寺庙僧人及信教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劝诫、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的惩处:
劝诫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作出;暂停职务、撤 销职务的惩处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原 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被暂停主要教职职务的人员,如确有悔过表现, 得到本寺庙大多数僧众认可,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撤销 原惩处,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 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希提、萨米、 祜巴、松列、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 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比库,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总佛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希提,受比库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 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萨米,受比库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 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祜巴,受比库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 的教务管理能力。
(五)松列、松列尚卡拉扎,受比库戒40腊以上,具有中等以上南传佛教院校学历或具有同等南传佛学水平,有深厚的佛教造诣及献身佛教事业的精神,品德高尚,在信教群众中有较高威望。佛教造诣很深、持戒严谨、信教群众特别需要的,戒腊标准可适当放宽。
(一)比库人选由本人所在地信教群众推荐,本人同意,经所在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并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
(二)希提、萨米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其中,本人在州(设区的市) 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三)祜巴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 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 其中,如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 出,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如本人在云南省佛教协会任职,由 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四)松列、松列尚卡拉扎人选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报中国佛教协会认定。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在认定教职人员时,应当对拟认定人选进行考察,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教 职人员后,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 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由云南省佛教协会统一颁发。佛教教职人员 证书在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
第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续期手续。
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 定补领。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和所任职的佛教协会,负责对教 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等处理: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 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 式在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 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 被暂停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佛教教 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 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教职人员备案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 程序,撤销原处理,发还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 格的,由备案地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应提前3个月向认定其教职 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收 回其证书,并报请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
南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规、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 有较高威望;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南传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南传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 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二)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僧团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
(四)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 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 案手续之前,应由所在地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 并报云南省佛教协会同意。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云 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情 况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 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 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八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僧团、佛教协会的监 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劝诫、撤销职务的处理: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的会长 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常 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对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云 南省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 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或还俗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 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 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传佛教寺院管理,落实民主管理原则,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佛教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寺院是依法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登记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寺院应高举爱国爱教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第四条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护、传承、发展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全国和海内外佛教徒的纽带。
寺院应自觉加强道风建设,保持清净庄严,维护僧团和合,遵守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开展弘法利生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五条 寺院应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和佛教团体教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寺院应结合自身实际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可采取寺务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形式。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任期一般每届五年。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须由住持担任,由班首、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正信正行、作风民主、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法定代表人须由住持担任。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院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对僧人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管理本寺院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院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公益慈善事业、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活动;
(七)维护本寺院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团体和本寺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寺院重大事务、重要事项、重大支出,以及其他涉及寺院整体利益和僧众利益的事项,都须召开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会议,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决定。
民主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定、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自觉接受两序大众、信教群众和佛教团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由本寺院与所在地佛教团体协商推选产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寺院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重点寺院和有影响的较大寺院,应按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团组织。
僧团事务和法务活动,应遵循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体现僧团民主与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开展和进行。
第十三条 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住持任职、履职、退职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办法》《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的规定进行。住持退职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四条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第十五条 班首、执事的人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净,勤修三学,作风民主,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三)担任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第十六条 班首、执事应发扬六和精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僧众修持与佛教活动
第十七条 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学律持戒、半月布萨、结夏安居的律仪制度,坚持别行共修、冬参夏学、讲经弘法的学修制度,坚持二时课诵、过堂用斋、共住共修的生活制度,保持少欲知足、淡泊名利的僧人本色,展现僧团清净和合的精神面貌,自觉维护佛教、寺院、僧人清净庄严的形象。
第十八条 寺院应当引导僧众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放在严持净戒、闻思经典、潜心修行、弘法利生上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经常性的讲经说法活动,培育发扬学习经典、研究经典、实践经典、宣讲经典的良好风气,提高信众对佛教教理教义的认识水平,引导信众爱国爱教、正信正行、服务社会、利益人群,远离盲目崇拜、偏执极端和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寺院对佛事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寺院举办开光、升座等佛事活动应体现佛教精神,如法如仪、精严切实、程序严谨、清净庄严,不追求排场、盲目攀比,不奢靡豪华、扰民伤财,避免社会讥嫌。
参加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的人员应以本地区、本寺院的佛教四众弟子为主,不宜过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邀请佛教界人士参加。
寺院不得以举办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为名,为经济活动“搭台唱戏”。寺院及僧人不得为非佛教活动场所和非佛教用品举行“开光”等宗教活动,不得炒作、拍卖寺院“头香”“头钟”。
第二十一条 举行超过寺院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或者在寺院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主办寺院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自觉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和盟市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敬香的佛教意义和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导文明敬香。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放生的佛教意义和科学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章 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符合佛教戒律的有关要求。寺院对要求出家者,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
第二十四条 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有一定信仰基础。寺院僧团接受皈依弟子,应严格要求,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向寺院登记必要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寺院纲领执事健全,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
第二十六条 寺院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取得戒牒后,应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领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戒律、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寺院规约、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僧众的管理,对违戒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戒。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寺院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佛教领域商业化问题。
寺院僧人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
第三十条 寺院应当按规定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已认定备案僧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和维护僧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常住僧人外出参学,须经所在寺院同意。接待寺院应验明身份证、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等证件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五章 培育僧才与文化研究
第三十二条 寺院应建立制度,安排时间,组织学习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僧众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的修学水平、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现代科学知识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院应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优秀传统文化,涵养中华文化气质。
第三十六条 寺院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出版管理和《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盟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资格后,应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加强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寺院收入与自养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寺院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捐赠;
(ニ)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门票收入;
(三)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收入;
(四)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屋、土地租金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切布施供养和捐赠,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四十一条 寺院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传统和仪轨举办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动及提供印经、供灯、牌位等宗教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寺院为维持其自身生存、发展以及佛教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内举办与佛教宗旨、习俗相符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寺院根据汉传佛教农禅并重传统开展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生产事业,设立的法物流通处、素餐馆、茶室、云水堂、上客堂、内部停车场等服务设施,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
第四十三条 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聘用、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和义工,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寺院要加强僧众与职工、义工的团结合作。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有关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违犯宗教政策法规和寺院管理制度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寺院可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应遵循量力自愿的原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第四十五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佛教文化事业,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寺院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寺院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住持、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寺院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寺院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专业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十条 寺院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寺院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财务公开,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佛教传统的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资产检査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相关的税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寺院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寺院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査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寺院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五条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十六条 寺院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寺院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寺院的财产和收入可以用于寺院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僧人的生活、医疗、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四众弟子学修及开展文化、弘法、慈善等活动,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对外友好交流,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及购买社会服务等。
第五十七条 为佛教事业发展需要,寺院应积极支持喀喇沁旗佛教事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寺院,不享有该寺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院获得经济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身收入向捐资修建本寺院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分配,不得将本寺院或所属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给非佛教界主体进行经营牟利。
第五十九条 寺院用于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寺院建设
第六十条 寺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喀喇沁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旗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寺院建设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应严格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宗教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设审批手续,遵守佛教造像的仪轨、要求和传统,力求清净庄严。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作,不得主导、参与、支持、鼓励违规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九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寺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相关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寺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发展完善体现佛教戒律精神、继承和发扬汉传佛教优良传统、响应新时代对佛教教制建设新要求的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寺院应当立即报告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当地政府和喀喇沁旗宗教事务局。
第六十六条 从佛教事业健康发展的全局出发,寺院之间可以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协作,但不得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寺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正常秩序与清浄庄严、不损害寺院合法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六十九条 寺院及其举办的佛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开展与其他省份和台湾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佛教界以及海外华人佛教界的联谊。
寺院开展对外交往和联谊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必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自觉抵制各种破坏国家安定、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喀喇沁旗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其他固定佛教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为保障我旗佛协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议事规范与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按照民主集中制要求,结合我会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议事规则。
一、议事决策原则
旗佛协办公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科学论证原则,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二、议事范围
(一)重大决策
1.旗佛协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部署、依法管理所属寺院等重要问题;
2.旗佛协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安全稳定、表彰奖惩等重要问题;
3.旗佛协在管理过程中对人、财、物所做出的宏观管理上的重要决策、决定;
4.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及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5.涉及旗佛协群众利益的重要决策;
6.其他需要经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二)重要干部任免
1.各科室负责人的岗位聘任;
2.推荐干部建议人选名单。
(三)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资金使用
1.年度经费预算方案、决算报告以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2.基本建设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以下同)基建项目、修缮、改造工程项目;
3.2万元以下国有资产(含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购置、租赁、出借、调拨、划转等事项;
4.临时增加预算项目安排或临时追加调整2万元以下的预算项目安排;
5.2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选购项目;
6.其他大额资金2万元以下使用项目。
三、参会人员
出席办公会的正式成员为协会班子成员。根据议题内容,各科室的负责人在办公会审议相关议题时作汇报。
四、议事规则
1.办公会每月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月一号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
2.办公会由秘书长主持。
3.办公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过程中需遵循末位发言顺序进行。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干部任免时应采用票决制,须经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正式成员通过才有效。
五、议事程序
1.会议的议题由各科室提出,由会长确定。未经会长事先审定的议题,一般不列入办公会议题。
2.各部门议题应于上会前3天填写《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办公会议题表》(见附件),报请会长审批。会长审批后的议题及材料要及时送达至办公会成员,办公会成员应在会前对议题的有关文件进行认真审阅,准备意见。
逾期如确需增加议题,需根据其内容由科室负责人直接向会长汇报,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一般顺延至下次会议研究。凡未经充分准备,未提出必要汇报材料的问题或涉及几方面而事先未进行沟通协调的问题、贯彻上级精神而没有结合实际提出落实意见的问题、非突发性重大问题或临时动议的问题等,均不列入本次办公会议题。
3.会议期间,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的议题可做出决定;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的议题,可以充分讨论,必要时暂缓做出决定,经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择时复议。对个别成员的临时动议,一般不进行讨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议题的,开会时应经会长同意或由秘书长做出说明。
4.会议决定与决议的事项由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向有关部门发送通知,并负责督办会议决定内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并适时报告落实情况。公会通过的决议和文件需要公布的,由会长批准后印发。
六、严格保密制度
1.会议形成的决定和决议必须得到贯彻执行,个人意见未被采纳允许保留,但不得在工作中有任何与会议精神相抵触的言行。
2.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不允许私下散布,更不允许将不同意见扩散。需要公开的问题,由秘书长授权,采取全员会议或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对外公布。
3.会议要按时召开,办公会成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书面出具对各项议题的意见;会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向其转达会议决定。
4.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会议内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直系血亲或婚亲关系等人员利益问题时,本人应回避。
附件: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办公会议题表
20 年第 次办公会议题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议 题 | 列席单位 |
为了贯彻、执行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宗旨,根据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年度各项工作目标,规范工作标准,提高工作效率和业务管理水平,确保本会工作有序、规范、高效运行,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特制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下:
一、报告的范围
1、有关本会规划的重大议事议程和改革发展方案。
具体如:召开换届代表大会、理事会议;修改章程;改革发展方案;设立分支机构;理事会成员的增补、撤换、罢免;接受捐赠以及本会的重大活动等。上述重大事项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研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施行。
2、本会举办的各类形式的培训班,组织外出参观学习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报登记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3、本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要及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日常性管理事务由秘书长按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并将完成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4、在本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自然灾害,刑事案件,大型活动,重点工作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按章程规定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报告。
5、不属于上述范围,但认为有必要上报的情况和问题等。
二、报送时限和相关要求
1、重大事项报告要确保第一时间报送,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2、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由办公室上报主管部门,事态进展情况要随时报告,最终结果要及时上报。
3、出现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本会要多层次、多渠道、多侧面不定期地收集有关情况并及时报送佛协办公室。
三、报告程序
1、出现重大事件要及时报主管领导,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单位。
2、主管负责人离岗要向主管领导请假。
3、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各部门要将完成情况报佛协办公室。
四、责任认定与追究
1、对重大突发事件迟报、漏报,故意隐瞒真相瞒报、谎报、少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少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先请假,擅自外出离岗,给予当事人口头批评;造成工作延误,产生消极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由于工作延误,产生严重后果,造成损失的,给予当事人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3、对于贯彻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出现迟报、漏报和瞒报的,给予责任科室通报批评,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给予科室和基层单位负责人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依法管理和内部监督机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旗财政局、旗宗教局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喀喇沁旗佛教协会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各部门在办理财务事项过程中,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对事项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全面责任,财务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审核责任。佛协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管理职责
佛协会长是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掌握本行业管理的相关知识,遵守职业道德。
二、预算管理
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管理应当覆盖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分析、决算、评价和审计等主要管理环节。预算编报按照旗财政年度预算编报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经批复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预算执行中,涉及到事前审批、采购管理、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审批等要求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履行程序。
(一)收支管理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办理资金支付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权限办理。支出应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领导应当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支出审批,越权审批无效。出纳应对支付申请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办理支付依据不足的支出。
1、关于支票的使用和管理
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支出,原则上应使用支票或银行转账。申领支票或转账需提前1-2天按支出项目填写支出凭证,支出凭证需由经办人员填写,根据审批权限由协会领导审批写清用途、金额并在领用支票登记薄上登记。付款后需要在发票背面注明用途、经手人并经佛协领导签字后报账。使用支票支付的,经办人在申领支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财务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如支票领取后5个工作日内未使用,应及时交回财务室。出纳人员签发支票要按规定填写日期、限额、密码、用途,以防丢失。原则上不签发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财务人员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保证帐帐相符。
工作人员领用支票后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应立即报告财务人员,如不报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支票领用人承担。
2、现金的使用和管理
现金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执行,报销时需填写支出凭证,支出凭证需由经办人员填写,根据审批权限由协会领导审批,经办人应在发票背面注明用途、经手人并经佛协领导签字后报账。
经办人员支付现金需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审核原始凭证有无财税章,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不准挪用现金,白条抵库。
库存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时应及时送存银行。出纳工作坚持日清月结,盘点库存现金,做到帐实相符。
3、使用支票、现金开具发票的报销要求
(1)报销发票必须是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正式发票,且在税务部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
(2)发票内容: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济业务内容、日期、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等项目具实填写齐全,字迹清楚,金额正确,大、小写相符,发票专用章印记清晰、不得涂改、挖补。
(3)停车费用一个月一报,停车费背面注明停车原因。
(4)发票背面经手人、佛协领导签字后出纳方可报销。
(5)银行托收单据(如水电费、电话费、税款、社保及公积金等)无需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6)快递费、公务出行交通费除履行正常的报销审批流程外,还应在发票背面注明费用发生的事由。
4、关于日常经费、其他经费的使用
(1)差旅费
差旅费支出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支出管理规定》执行。
(2)福利费
该项费用用于支付佛教协会职工因病、因生活困难等临时特殊困难补助。职工困难补助由佛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补助对象和补助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会议费
该项费用用于佛协举办各类会议,要有计划、有报告、有人数。会议费标准严格依据本旗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4)拨各寺庙款项
佛教协会拨付各寺庙款项,要有寺庙申请拨款报告、申请资金用途。根据具体事项和金额,则经佛协办公会研究后批准,方可领取经费。寺庙领取经费后需向旗佛协开具收据,收据需注明事项(用途),金额,加盖寺庙公章并由寺庙负责人签字。佛教协会有权对拨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关于财政资金的使用
要严格按照财政批复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通过政府采购渠道进行购买。
(一)采购管理
1、佛协采购商品、服务或工程的,原则上均应履行采购程序。对于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还应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要求。
2、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50万元以上(含)的,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3、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均须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4、各部门应当加强采购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资产管理
资产是指本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标准为: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应纳入固定资产核算。
固定资产的购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由佛协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增加、更新、报废等要如实申报登记,每年年底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如发生毁损、遗失、捐赠等情况,由佛协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的监督管理
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佛协办公室及财务人员对佛教协会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财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领导汇报,以便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审计制度
佛协办公室每年的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立即整改。对发生的重大问题,要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责任。
五、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本制度所指财务档案包括:
1.会计凭证。包括外来的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涉及对外对私改造资料,银行存款(借款)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3.财务报告。包括《会计制度》规定编报年度决算报表。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报告的批复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税审报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5.财政部门要求编报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政府会计报告、固定资产年报、产权登记年检、内部控制制度报告等。
6.其它会计核算资料。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
会计人员负责会计档案的装订、整理等工作,并依据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年限对会计档案进行保管。
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佛协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佛协履行职能和事业的发展,根据《喀喇沁旗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各职能科室及相关组织机构。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固定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为原则,与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推动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在质量、性能可靠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其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固定资产分类,固定资产主要为: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构筑物。指本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指本单位统一购置用于办公和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周边设备、软件,办公设备等。
(三)家具用具。指统一由本单位购置的办公桌椅柜箱等家具用具。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佛协办公室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并设置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我旗有关规定,提出制定修改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佛协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拟定本单位固定资产年度计划,编制固定资产年度预算;
(四)办理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实施政府采购;
(六)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的建立工作;
(七)按有关规定负责的其他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不相容岗位
(一) 固定资产配置与固定资产使用
(二) 固定资产使用和固定资产处置。
(三) 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九条 固定资产计价核算、入账盘点、配置报批报告等相关工作,由佛协办公室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为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应记入固定资产的价值,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照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条 合理有效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配置的固定资产。佛协办公室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明确各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责任人。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佛协办公室对验收入库及配置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和分类总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定期检查。及时将固定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统一的资产动态管理系统,按要求实现内部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和旗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动态监管。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配置。每年年初,佛协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固定资产需求并填报固定资产配置需求表(附表1),由佛协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及固定资产配置额度、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拟定购置或调剂年度计划,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配置。
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配置需求,一般不予配置。确因工作需要且在旗财政局配置额度内的,填报固定资产配置(更换)申请表,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必须在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由佛协办公室统一采购。购置进口设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维护。固定资产应严格按使用要求进行使用护理,如发生损坏、故障等影响工作开展情况的,应及时向佛协办公室报损报修,会同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更换。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更换:
(一)发生损坏,经专业人员或机构维修后仍不能继续正常使用的;
(二)现有功能配备不能满足正常工作需求,确需升级换代的;
(三)已到报废年限,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的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和报损等。
固定资产如有以下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等方式的处置: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应处置的固定资产,一般在每年度年底集中进行,由佛协办公室拟定待处置资产报告,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由于工作岗位变动、固定资产调换使用等发生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的,应填报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表,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佛协办公室备案调整。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点。每年度末,由佛协办公室对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盘点中有与固定资产清单不符等情况,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需做出说明,由佛协办公室记录备案。盘点清单由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签字确认。由佛协办公室复印副本留存。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职责,自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按照相关规定,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及时制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固定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单位占有、使用其他单位产权的固定资产,应严格按照产权单位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维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佛协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部本级预算管理体制,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行,促进单位各项事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预算是根据单位发展计划和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的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支出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三条 预算每年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的收支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四条 财务部门和佛协办公室负责预算填报和支出管理部门,负责预算的审核和审批。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定预算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单位预算管理的政策、办法和要求;
(三)审定年度预算编制总体目标和总体要求;
(四)研究审定单位预算草案,特别是重大项目立项和经费分配使用计划;
(五)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六)听取预决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组织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督促各执行机构按照进度执行预算并改进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审批预算追加调整方案;
(八)审定单位决算和绩效评价报告;
(九)其他相关决策事项。
第五条 财务人员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的组织和实施。具有下列职权:
(一)具体负责做好当年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对预算执行过程实行全方位的控制、监督、分析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编写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定期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执行其他相关任务。
第六条 专项经费由佛协办公室及财务人员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 预算管理工作不相容岗位包括:
(一)预算编制与预算审批;
(二)预算审批与预算执行;
(三)预算执行与分析评价。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一)预算的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
(二)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和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任务。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落实中央厉行节约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厉行节约,严控各项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二)预算编制要符合人员定额、实物定额等标准。
(三)预算编制要符合严格控制“三公经费”等行政经费支出的政策要求。
(四) 编制业务领域预算项目应遵循“保基础、保运转、保重点”的原则优先确保重点、有保有压的原则,做到重点项目预算经费充足、不留缺口;
(五) 日常预算支出以佛协为预算单位,项目经费预算支出以项目为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预算编制职责
1.认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充分考虑计划期的各种可变因素;
2.根据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按照一定的方法对支出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根据完成各项工作所需的相关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提出本部门或本岗位的支出需求。
3.按照统一格式和规定时间及时编制和上报预算草案。
(二)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主要是财政性拨款,由财务人员测算;
(三)支出预算编制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按照单位人员编制计划和工资标准测算;
2.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支出、购房补贴等;按照核定的人数及支出标准确定;
3.公用经费支出:包括日常办公费、水电费、维修费、租赁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其他交通费等;
4.项目经费:专项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审批与分解下达流程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底财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预算法规、政策及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认真分析当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预算年度的变化因素,结合单位的发展规划提出下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和单位内部提出的支出需求,明确各项业务工作的预算额度、支出方向和支出标准,从而将法定的预算指标按照部门进行分解,经佛协办公会审批后下达。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监督与分析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 佛协办公室负责本部门的各项预算支出的审核、审批。对于大额资金或重大项目,按照单位“三重一大”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预算的执行,资金的支付,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应符合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经费,按照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佛协应自觉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当定期向会长通报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执行信息传输及时、畅通、有效。
第六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格式、要求进行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决算报表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七章 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预算编制时,财务人员根据财政局规定编报预算绩效评价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要与职责相吻合,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二十二条 绩效指标是衡量工作人员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量化可考。
第二十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依据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预算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分析,查找问题,进行整改,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项经费支出管理,使开支符合科学、合理、规范、节约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化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相关的财务规则、制度、办法,结合本佛协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二条 经费支出按照领导班子分工,实行分级管理,佛协办公会及会长会是本会经费支出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佛协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经费支出事项审批程序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负责对经费支出申请提出预算审核意见。
(三)负责对经费支出报销单据的合规性审核。
(四)负责办理日常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
(五)负责经费支出中其他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业务科室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规定的财务流程履行经费支出审批手续。
(二)及时办理本科室经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
(三)对本科室经费支出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负责。
(四) 其他与资金支出相关的事项。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五条 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单位日常运转支出、单位业务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其他支出五大类。
(一)人员经费支出是指按照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标准,以及相关部门政策规定的涉及人员的支出,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和补贴等。
(二)单位日常运转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单位日常事务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等基本运行性支出;公用经费有定额标准的,按照部门预算申报时相关基础数据核定年度公用经费,依据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统筹安排使用。暂无标准的,需结合实际情况支出。
单位业务经费支出是指为履行特定职能、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会议费、培训费、因公出国(境)费、差旅费、印刷、公务接待费等。
项目支出:用于开展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按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
(五)其他支出:包括捐赠支出、功德金或宗教结缘品等
第四章 支出方式
第六条 经费支出执行方式分为事前申请和事后直接报销两种方式。
(一)事前申请
事前申请是指在该项经费支出前,需要业务执行人员进行事前预算执行申请审批程序,如: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差旅费、项目支出等。
(二)直接报销
直接报销是指该事项无需履行采购程序或事前的预算申请审批程序,在该经费支出执行完成后直接报销,仅限于:水电费、电话费、邮电费、手续费、税款、社保、公积金、公务出行交通费等零星支出。
第五章 支出审批权限
第七条 审批金额权限如下:
(一)10000元(含)以下的支出项目,由会长签字审批。
(二)10000元—100000元(含)的支出项目,由佛协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签字审批。
(三)100000元—200000元(含)的支出项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签字审批。
(四)200000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会审批。
审批人应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支出审批,越权审批无效。审批人因故不能履行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指定代理人,并报财务人员。代理人在代理期间行使审批权力,对相应的审批事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全面审核支付申请单据。
经办人对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和付款金额的正确性承担直接责任。
财务人员对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和付款金额的正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第六章 经费支付管理
第九条 1000元(含)以上的经费支出原则上使用支票结算。按照审核审批权限执行资金支付流程。
(一)支付申请。因公用款时应填写资金支出领用单或费用报销凭单,并按照货币资金审批权限要求报领导审批。凭单填写时应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支付审批。按规定在资金支出领用单或费用报销凭单上签字,协会领导按照货币资金审批权限对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签字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要拒绝批准。
根据审批权限,对于需经佛协办公会、会长会审批或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支出,应当附相关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填写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条 经费支出后才取得发票的,报销流程如下:
1、使用支票支付的,经办人在申领支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使用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的,应在到账后8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
2、经办人整理返还发票等票据时,应审查收款单位名称、入账单位名称与发票上的财务章是否一致,实际支付金额和发票金额是否一致,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的需提供网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并在发票背面左上角写明用途。
3、经办人要将原始单据检查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提交佛协领导审核签字。
4、经办人将原始单据及其他事前审批文件,提交财务部门复核。
5、财务部门审核经费支出单据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支出事项的开支范围;
(2)是否据实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报销票据;
(3)是否依据审批权限完成了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佛协集中采购的优势,满足特殊要求采购项目的需要,提高本单位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协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协集中采购,由佛协办公室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的行为。
本单位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时,其采购方式及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等审批手续,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条 属于当年公布的喀喇沁旗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部门集中采购:
(一)货物、服务及其他工程类项目,其单项或同类批量价值15万元至5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二)旗财政批复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列明应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三)属本单位有特殊技术或时间要求的,由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四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管理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部门组成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
第五条 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包括编制本单位的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含旗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采购代理机构,下同)代理采购,会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整理、归集采购项目采购全过程的有关文件,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办提交备案资料等。
第六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建立采购项目档案,将采购全过程产生的文件、资料进行妥善保存。档案保存时间应不少于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已确定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计划表、采购活动情况记录、采购(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供应商投标文件、采购结果确认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质疑及投诉情况答复和处理决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第二章 部门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1、应填写有“部门集中采购”字样的政府采购计划表。
2、属旗财政安排资金的采购项目应根据下达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填报采购形式。使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以外的资金采购(包括单位自筹资金)纳入当年《喀喇沁旗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根据限额标准填报采购形式。
3、政府采购计划表报送的时间要求:应于每年12月1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下年度第一季度的《采购计划表》,每年在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采购计划表》,逾期报送《采购计划表》的,如无合理理由,将视为报送下一季度的《采购计划表》。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可以安排两次采购计划,但不得超过两次。
4、部门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进行采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在填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应自行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资金确认和批复。
一般情况下,旗财政局业务主管科收到各单位报送的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拟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审核。
旗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对其资金来源完成审核后,将一式四份的政府采购计划退一份给采购人,同时各抄送一份给采购办和旗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
(三)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
政府采购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执行。
(四)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本单位在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将拟委托实施项目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填写清楚,并在收到旗财政局确认采购资金和方式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计划(需要采购办批复的项目,应在收到计划批复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或计划批复书)送达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并按《喀喇沁旗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
(五)编制采购(招标)文件。
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派出专门人员会同有关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项目的采购(招标)文件。如采购项目技术复杂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协助编制采购文件。
(六)确定部门集中采购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公告、开标、评标,并推选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候选中标(成交)供应商。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依法对推选出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候选中标(成交)供应商进行书面确认。采购结果确认后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将采购结果公示。
(七)申请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
采购结果公示完毕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办申请统一的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并向有关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没有申请统一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不得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签订采购合同。
本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相关采购资料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完毕后,政府采购管理小组负责组织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属大型或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4和28日,将接受委托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反馈采购办。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归档文件的质量。特制定文书档案归档制度:
一、 归档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收集齐全完整。
2、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分类,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卷内文件的排列要有序,使案卷能够正确反映协会活动的全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3、为有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凡是归档保存的文件书写一律用碳素笔、钢笔、毛笔、不可用圆珠笔、铅笔及复写纸。
4、归档案卷封面的各个项目均应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清除针钉,编写页码,装订要整齐结实,每本案卷都要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及备考表。
5、每年协会档案室的案卷数量,内容要做到心中有数,档案室与部门之间要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二、 归档时间:
1、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或材料,在每年的六月底以前归档。
2、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档的要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可推迟归档时间。
三、 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归档范围
(一)行政管理类:
1、本会会议材料及各寺会议材料:
(1)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主席团会议记录、简报等------永久
(2)讨论未通过的文件--------------------------------------长期
(3)小组讨论记录--------------------------------------------短期
2、协会以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常务理事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协会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中形成的通知、报告、发言、总结、会议记录等------------------------------------------------------永久
4、协会在上级部门召开的会议上的重要发言定稿------长期
5、协会召开的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或部门负责人会议----短期
6、学习记录,民主生活记录--------------------------------长期
(二)总结材料
1、协会年度和年度以上的工作总结计划、报告----------永久
2、半年的、季度的和一般性专题的------------------------长期
3、各部门的总结材料年度的--------------------------------长期
4、各部门的总结材料季度的-------------------------------短期
5、各寺庙的工作总结--------------------------------------- 长期
(三)本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长期
(四)本协会及各寺庙的请示及上级机关的批复
1、 重要的-------------------------------------------------永久
2、 一般的--------------------------------------------------短期
(五)协会及各寺庙机构设置、更改名称、人员编制、启用印章、迁移地址等--------------------------------------------------永久
(六)协会简报、信息----------------------------------------长期
(八)各寺庙简报、信息------------------------------------短期
(九)上级对本协会工作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长期
(十)考核材料
1、考核工作总结、考核结果材料---------------------------长期
2、个人总结及评议材料--------------------------------------短期
(十一)协会对有关问题调查报告
1、重要的-------------------------------------------------------长期
2、一般的-------------------------------------------------------短期
(十二)本协会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等-----------------永久
(十三)合同、协议
1、有历史意义和长远利用价值的--------------------------永久
2、有较长期依据、凭证、参考作用的----------------------长期
3、一般性的----------------------------------------------------短期
(十四)群众来信
1、有市以上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永久
2、有上级机关或本协会领导人重要批示的处理结果的---------长期
3、一般性-------------------------------------------------------短期
(十五)上级文件带有参考作用的文件材料-------------短期
(十六)协会及各寺庙简介----------------------------------永久
(十七)各寺庙宗教场所登记、年检材料-----------------长期
(十八)先进事迹材料
1、有重要人物的-----------------------------------------------永久
2、一般性的----------------------------------------------------短期
(十九)获得市级以上先进材料----------------------------永久
(二十)获得市级以下先进材料----------------------------长期
(二十一)佛教音乐团材料
1、重要的、简介、人员情况--------------------------------永久
2、一般活动材料----------------------------------------------长期
二、宗教事务
(一)本协会及各寺庙重大宗教活动的通知、议程、领导讲话、参加人员、活动简报、纪要----------------------------------永久
(二)一般性的宗教活动所形成的材料-------------------长期
(三)宗教人员的处理材料等
1、重要的--------------------------------------------------------长期
2、一般的-------------------------------------------------------短期
三、外事类
(一)重要人物出国访问所形成的材料--------------------长期
(二)外宾来访、赠财物等形成材料-----------------------长期
(三)一般人员的外出材料---------------------------------短期
四、房产类
(一)房屋产权统计报表-------------------------------------永久
(二)协议书等-----------------------------------------------长期
五、人事类
(一)技术职称评定材料-------------------------------------长期
(二)干部职工录用、调整、定级材料--------------------长期
(三)职工调动工作行政工资、证明、介绍信等--------短期
本会各项重要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参考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照片均属归档范围:
一、 归档要求
1、归档的声像档案应分类编号,并附文字说明,注:事由、时间、地点、景物、摄、录人姓名。
2、声像档案资料要定期检查,以防粘连。
3、归档的声像资料要在每年的6月底前或随时归案。
4、归档时要填写案卷目录。
二、 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范围 期限
1 本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上级领导来会及寺庙 长期
视察、会议等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
2 各寺院改造、修缮方面的照片等 长期
3 本会及各寺参加各类活动的照片、录像带、 长期
录音带等
4 国内、国外来会及寺院参观学习、交流的 长期
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设备档案是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归档要求
1、设备档案开箱验收应由档案人员参加,开箱调式正常后由档案人员将全部材料进行保管。
2、由档案人员完整准确并系统编号归档。
二、归档时间
1、随机文件随时归档。
2、安装文件(包括微机、照像机、录音机、电视机、录像机、复印机、空调等)待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归档。
3、保养维修记录随时归档。
三、 设备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设备购置计划、申请书及批准书,设备购置交货合同书,装箱单,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原理图及其它随机文件等均为长期。
基建档案是在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基本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一、基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基建工程的设计图样,说明书、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记录、竣工图和接交验收文件等。
二、基建档案的归档时间
1、小型工程项目竣工后归档。
2、大型项目施工周期较长的工程建设文件可分阶段归档,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全面调整。
三、归档要求和手续
1、归档的基建文件材料必须符合系统齐全、完整、准确。
2、归档的基建材料必须经过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盒),填写保管期限表,注册密级,工程项目等,经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能归档。
3、归档文件材料应使用统一的用纸,纸质优良,字迹工整,线条清晰、整洁。
4、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符合图样和科技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
5、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在移交目录上签字,然后各存一份。
四、保管期限
基建档案均为永久保存
四、 基建档案排列、编号
J 1 1
顺序号
专业和项目类别代号
通用设计(专业)
一、认真学习贯彻《档案法》,严格履行《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学习档案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二、热爱档案事业,认真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会的各门类载体档案的保管。
三、监督各部门每年六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档案,立卷、归档、接收、移交等工作。
四、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各级领导及各方面人士的档案利用。
五、收集档案利用实例,不断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六、定期向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认真完成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给的有关档案工作。
七、负责办公室的档案收集、归案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近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喀喇沁旗佛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各自特点的用人机制,形成优化组合,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的岗位竞争机制,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结合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设置是岗位聘任的原则和依据。旗佛协根据实际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核定了人员编制数,并制定了岗位职责,协会工作人员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三条 旗佛协岗位包括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工勤技能岗三类。
第四条 岗位聘任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能否实现岗位职责与工作任务为主要标准。
第五条 旗佛协所有在编人员均纳入岗位聘任管理范畴,适用于本办法。旗佛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岗位聘任的程序及方法
第六条 岗位聘任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聘任工作方案。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协会负责人组成。人员的聘任、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二、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聘任条件、聘期及聘任方法等事项。
三、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会长或秘书长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四)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综合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布聘任结果。
(五)订立聘用合同书和岗位合同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的订立
第七条 首次受聘人员应当与旗佛协同时签订《喀喇沁旗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和《岗位合同书》。
第八条 岗位合同书是旗佛协已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在平等协商,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确定工作岗位,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聘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岗位聘任合同书期限应在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岗位聘任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岗位名称、聘任期限、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等。
第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岗位聘任。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旗佛协不予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
(一)经常违反旗佛协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公肥私造成单位利益较大损失的;
(三)试用期或试岗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或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四)违反旗佛协党风廉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损坏旗佛协盛誉或经济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
(六)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七)因机构、岗位设置调整,本部门无法安排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章 岗位聘任协议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岗位聘任协议自动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岗位合同书签订生效后,在聘任期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确需变更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订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生效。
第十四条 岗位合同期满,岗位协议即自行终止。在岗位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按原签订程序续订岗位合同书。
第十五条 聘任岗位被撤销或受聘方工作岗位变化,岗位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经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岗位聘任协议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第十二条(一)、(二)、(三)、(四)款情况之一的,旗佛协可以不予续订或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其岗位聘任协议。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第十二条(五)、(六)、(七)、(八)款情况之一的,旗佛协可以不予续订或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其岗位聘任协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旗佛协解除岗位聘任协议。
(一)在试用期或试岗期内的;
(二)旗佛协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必须条件的。
第二十条 旗佛协与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岗位合同的,应填写《解除岗位合同登记表》,写明解除岗位合同的原因,经双方签字生效,根据本办法实施解除岗位合同。如一方拒绝签字,解除岗位合同依然生效,同时在《解除岗位合同登记表》上记录在案。如发生争执,可提交人事仲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按照旗佛协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未聘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的职工,未签订岗位合同书的或解除岗位合同书的未聘用人员为待岗人员(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六)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待岗时间一般为一年,待岗期内,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技能、业务知识培训,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人员也可自行联系就业。
第二十四条 待岗人员如协会有需要,经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进行试岗。试岗期限为三个月,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去留意见,如符合岗位聘任条件的,签订岗位合同书,如不符合岗位聘任条件的,则继续待岗。
第二十五条 待岗期满后,仍未被聘任的职工,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与职工岗位合同书互为一体,不可分割和独立存在;受聘人员签订职工岗位合同书的,须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聘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职工岗位合同也同时终止和解除;职工岗位合同终止和解除,又没有签订新职工岗位合同书的,按未聘用人员的管理执行,期满一年仍未聘任的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期满之日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旗佛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佛协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旗佛协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旗佛协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旗佛协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旗佛协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旗佛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佛协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旗佛协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旗佛协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旗佛协负责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旗佛协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旗佛协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旗佛协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五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旗佛协的规定,保守国家和旗佛协的秘密,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的情形除本管理办法外,按聘用合同约定和旗佛协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岗位合同书的订立、续订、解除、终止均应记录在案,作为协会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为了加强喀喇沁旗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协”)印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安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印章是“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公章,公章由旗佛协会长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条 所有旗佛协所属教职人员、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规定程序使用印章。
第三条 用印须进行用印登记(用印时间、用印人或部门、用印事由、批准人、监印人、经手人等)。
第四条 用印经办人先经本人所在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再向秘书长提出用印申请,经秘书长批准同意后,方可用印。使用旗佛协公章应遵循以下程序:先由经办人在印章使用册上进行登记,写明事由,经会长或秘书长审批后,再由办公室工作人员监印、用印。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用印的有关涉及上呈公文、合同、协议、承诺书、担保函、各类报表、同级单位信函及其他重要证明文件,经手人应负责提交正本(或复印件)1份并盖章交办公室备存,年底将所有备存文件、用印登记薄等一起由办公室存档。
第六条 特殊情况急需用章,可经会长或秘书长口头批准后盖章,事后经办人应及时补办用印申请手续,并交办公室存档。
第七条 印章原则上不许带出,确因工作需要将旗佛协公章带出使用的,需满足以下条件:办事地点距离较远,往返不便且手续繁琐、需多次前往;经会长同意后,登记批准;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用印规定,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协会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后给予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为了进一步加强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拓展用人渠道,规范用人制度,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制定本制度。
一、 干部职工聘用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旗委统战部、宗教局有关工作要求,具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有良好的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
(二)热爱宗教工作,熟悉本岗位业务,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团结协作精神强,爱岗敬业,敢于担当;
(三)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积极主动;
(四)工作作风扎实,服务意识强;严格遵守制度,严于律己、廉洁自律;
(五) 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要求;
(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年龄35岁以下。
二、选拔程序:
(一)旗佛协根据岗位职数情况,结合干部队伍实际需要,提出聘用职位意向,并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领导、业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宗教局根据佛协聘用干部职工的请示,组成干部聘用工作综合考察组,组织进行干部聘用考核工作。
(三)考察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和民主测评。重点考察被推荐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综合情况。
(四)考察组将根据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情况,经过协会充分讨论,集体研究决定聘用人选,根据有关规定履行聘用手续。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严格工作纪律,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全体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上午时间为8:30--11:30,下午时间为2:30--17:30。
上班时间开始后至30分钟内到班者,视为迟到;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事假半日处理;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视为早退,超过30分钟者按事假半日处理。
每月迟到、早退累计超过5次(含5次)者,全年累计迟到及早退20次及以上者,按有关规定扣除一定数额工资。
二、工作人员因事因病请假,经会长同意后,报佛协秘书长;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请假的,应在缺勤的当天口头向会长或秘书长报告,事后补办有关请假手续。
三、对未按规定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或经请假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视作旷工,同时酌情作进一步处理。
旷工1-3天者,扣发当月本人工资的30%;旷工4-6天者扣发当月本人工资60%;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除扣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外,解除岗位聘任合同,按待岗处理。
四、协会办公室负责人要抓好工作人员考勤制度的落实情况,同时要确定专人负责考勤制度的记录审核工作。
五、考勤表由佛协办公室统一印发,每月24日之前,协会办公室将考勤结果报佛协会长或秘书长。
一、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凡具有收集整理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老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古树名木以及附属物,要严格加以保护和管理,不得擅自倒卖、挖掘、开发等活动。
三、凡属政府命名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场所内的文物一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私自出售、借用或赠送。对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制定详细的计划,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基本建设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六、成立文物保护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对场所内的文物要建立记录档案,并申请文物保护部门对该文物进行依法保护。
一、消防器材配备到位,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及设施。
二、殿堂香、烛、明火点燃必须有殿堂安全负责人在的情况下进行,夜间不得留明火,提倡文明进香。
三、严禁个人随便拉扯电线、安装插座、配备电器,严禁使用电炉。
四、消防疏散通道不准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确保道路通畅。
五、消防器材、消防栓的位置设立明显标志,以备使用。
六、值班人员要加强巡逻,发现问题及早解决。
七、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同时摸清火源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并积极组织在场人员疏散,确保人身安全。
八、设立专用场地放置灭火器、消防栓,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实际救灭速度、水平,并检验灭火器材的使用、保存状况,经检查不合格的灭火器一律送专业灭火器维修厂进行维修、维护。
认真学习、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推动本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消防法,结合旗佛协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各殿堂、寮房、办公室及其它用房内的所有电路设施,不能随意私自改动。
二、室内的电源、管线、插座、灯具等,不能私自拆改,不能私自乱拉电源线。
三、室内不得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和电热设备(包括个人用的电褥子),室外门灯不许使用超过100W灯泡。
四、如需增加用电设备,应向单位负责消防的人员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用电设施谁使用谁负责,一旦发生事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重要殿堂或库房,应做到人走灯灭,并关掉是室内或室外总开关。节约用电,安全用电。
六、加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人人有责,克服麻痹思想,责任重于泰山,确保用电安全,确保一方平安。
一、工作人员要经常巡视检查藏经楼、大雄宝殿、财务室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注意防火、防盗,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二、工作人员要经常检查藏经楼、大雄宝殿、财务室的门窗、锁是否完好,检查照明及电器设备是否安全,有问题及时维修。
三、法会期间控制燃香数量,香、火一律不得进入殿堂。
四、确保大雄宝殿消防栓正常使用,不得有任何覆盖物。藏经楼内严禁燃香、吸烟、确保消防安全。
五、藏经楼周边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非文物库房管理人员不得进入藏经楼。
六、经常检查重点部位的消防器材,定期更换。
七、重点部位等处的避雷设施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八、大雄宝殿进行佛事活动燃点香烛时,设专人看管,确保安全,做到人走灯灭,切断电源。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传佛教寺院管理,落实民主管理原则,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寺院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第三条 寺院应高举爱国爱教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第四条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护、 传承、发展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 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海内外佛教徒的纽带。
寺院应自觉加强道风建设,保持清净庄严,维护僧团和合, 遵守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开展弘法利生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五条 寺院应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 和佛教团体教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寺院应结合自身实际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 组织可釆取寺务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形式。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任期一般每届五年。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须由住持担任,由班 首、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正信正行、作风民主、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法定代表人须由住持担任。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成员 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对僧人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组织开展寺院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公益慈善事业、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活动;
(八)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凡是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团体和本寺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寺院重大 事务、重要事项、重大支出,以及其他涉及寺院整体利益和僧众 利益的事项,都须召开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会议,集体讨论、民主 协商决定。
民主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 决定、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全体戍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自觉接受两序大众、信教群众和佛教团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由本寺院与所在地佛教团体协商推选产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寺院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重点寺院和有影响的较大寺院,应 按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团组织。
僧团事务和法务活动,应遵循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体现僧 团民主与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开展和进行。
第十三条 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住持任职、履职、退职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办法》《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的规定进行。住持退职后,寺院应按 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四条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净,勤修三学,作风民主,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三)担任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第十六条 班首、执事应发扬六和精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僧众修持与佛教活动
第十七条 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学律持戒、半月布 萨、结夏安居的律仪制度,坚持别行共修、冬参夏学、讲经弘法 的学修制度,坚持二时课诵、过堂用斋、共住共修的生活制度, 保持少欲知足、淡泊名利的僧人本色,展现僧团清净和合的精神 面貌,自觉维护佛教、寺院、僧人清净庄严的形象。
第十八条 寺院应当引导僧众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放在严持净 戒、闻思经典、潜心修行、弘法利生上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经 常性的讲经说法活动,培育发扬学习经典、研究经典、实践经典、 宣讲经典的良好风气,提高信众对佛教教理教义的认识水平,引 导信众爱国爱教、正信正行、服务社会、利益人群,远离盲目崇 拜、偏执极端和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寺院对佛事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寺院举办开光、升座等佛事活动应体现佛教精神, 如法如仪、精严切实、程序严谨、清净庄严,不追求排场、盲目 攀比,不奢靡豪华、扰民伤财,避免社会讥嫌。
参加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的人员应以本地区、本寺院的佛 教四众弟子为主,不宜过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邀请佛教界人 士参加。
寺院不得以举办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为名,为当地经济活 动“搭台唱戏”。寺院及僧人不得为非佛教活动场所和非佛教用品 举行“开光”等宗教活动,不得炒作、拍卖寺院“头香”“头钟”。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寺院容纳规模 的大型佛教活动,或者在寺院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主办寺院应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自觉接受政府 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 进行,并釆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佛教活动 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敬香的佛教意义和 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导文明敬香。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放生的佛教意义和科学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章 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 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 符合佛教戒律的有关要求。寺院对要求出家者,经查明身份来历, 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
第二十四条 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有一定信仰基础。
寺院僧团接受皈依弟子,应严格要求,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向寺院登记必要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寺院纲领执事健全,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 清净,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寺院举办 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审批,中国佛教协会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 会的承办单位,举办传戒法会按照《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 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受戒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 协会颁发戒牒。
第二十六条 寺院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取得戒牒后,应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 领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戒律、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寺院规约、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僧众的管理,对违戒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戒。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寺院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积极 配合党和政府治理佛教领域商业化问题。
寺院僧人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
第三十条 寺院应当按规定为常住僧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保障和维护僧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 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住僧人外出参学,须经所在寺院同意。接待 寺院应验明身份证、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等证件后,方准挂 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 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五章 培育僧才与文化研究
第三十二条 寺院应建立制度,安排时间,组织学习党和国 家的大政方针,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爱国 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僧众树立 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的修学水平、 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现代科学知识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寺院开展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存3个月以上的佛教 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寺院应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传承弘扬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涵养中华文化气质。应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 点,对寺院收藏的古籍文物、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计划地 开展保护、整理、研究,并规范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佛教内 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 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和《宗教事 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的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资格后, 应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加强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寺院收入与自养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寺院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 养、捐赠;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 屋、土地租金收入);
第四十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 人的布施供养(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 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切布施供养和捐赠,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四十一条 寺院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传 统和仪轨挙办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动及提供印经、供灯、牌位等 宗教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寺院为维持其自身生存、发展以及佛教事业发 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内举办与佛教宗 旨、习俗相符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寺院根据汉传佛教农禅并重传统开展的农业、林业、手工业 等生产事业,设立的法物流通处、素餐馆、茶室、云水堂、上客 堂、内部停车场等服务设施,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 经营性活动收入。
第四十三条 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 聘用、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和义工,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 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 划分开。
寺院要加强僧众与职工、义工的团结合作。寺院举办的以自 养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有关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违犯宗教政策法规和寺院管理制度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成立慈善机构, 设立慈善项目,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 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收入。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应遵循量力自 愿的原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 派财物。
第四十五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佛教文化事业,设立佛教文化研究所、佛教书画院、佛乐团等佛教文化艺术机构,从事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示,进行佛教文创产品开发等。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 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 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 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 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寺院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领 导下对本寺院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住持、会计 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寺院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寺院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计人员 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 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 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十条 寺院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 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寺院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 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财务公开,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佛教传统的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 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寺院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寺院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 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寺院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 结、没收、处分寺院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五条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 移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寺院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 寺院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 分配。寺院的财产和收入可以用于寺院的建设、维护、运营、管 理,僧人的生活、医疗、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四众弟子学修及 开展文化、弘法、慈善等活动,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保护,对外友好交流,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及购买社会服务等。
第五十七条 为佛教事业发展需要,寺院应按规定向全国和 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寺院,不享有该寺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院获得经济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身收入向捐资修建本寺院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分配,不得将本寺院或所属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给 非佛教界主体进行经营牟利。
第五十九条 寺院用于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 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寺院建设
第六十条 寺院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 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寺院建设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应严格遵守《宗 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 设审批手续,遵守佛教造像的仪轨、要求和传统,力求清净庄严。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 作,不得主导、参与、支持、鼓励违规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九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寺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 排专人负责,做好相关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地寺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发展完善体现佛教戒律精神、继承和发扬汉传佛教优良传统、响应新时代对佛教教制建设新要求的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 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寺院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六条 从佛教事业健康发展的全局出发,寺院之间可以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协作,但不得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建立信息公 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法人登记事项、章程、民主管 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内挙办陈列展览、拍摄 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举办 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正常秩序与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合法 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六十九条 寺院及其举办的佛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 外交往,开展与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佛 教界以及海外华人佛教界的联谊。
寺院开展对外交往和联谊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必 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自觉抵制各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其他固定佛教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佛制戒律,祖立清规,旨在防非止恶,安身进道,光大法门, 造福社会。本此精神,订立共住规约,全寺上下,均须遵守。
一、全寺僧众必须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佛教的中国化方向。
三、全寺上下均须谨遵佛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 尊,僧仪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五、住持、班首、执事,均应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爱护常住、关心大众,任劳任怨、廉洁奉公。如有玩忽职守,居职谋私,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免其职务。
六、早晚课诵、二时斋供、坐禅听讲、布萨诵戒、集体劳动, 除按寺院传统可以不随众的僧人外,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 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七、尊师重教,恭敬耆德,服从执事安排,遵守殿堂秩序, 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或记过。
八、挑拨是非,破和合僧者,应及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而 又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九、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常住或私人财物者进行 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者,不共住;对侵损偷窃 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十、全寺僧众均需僧装整齐,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 止饮酒、吸烟、赌博,禁止看淫秽书刊、视频、网页,如有不遵, 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十一、外出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不共住。
十二、私自化缘募捐或向香客游人索要钱物者,视情节轻重 予以处理,不服者不共住。
十三、寺院竹木花卉茶果,均应爱护培植,不得私自砍伐釆 摘自用或做人情。违者,进行批评教育,照价赔偿。
十四、师友亲朋来寺,经主管执事同意方可留膳宿。
十五、造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 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 常住所有。
十六、保持殿堂庄严,环境清净,僧房整洁;保护寺院文物,
注意防火防盗。
遵规守戒,一视同仁。同居大众,各宜珍重。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汉传佛教传戒工作如法如律,促进中国佛 教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 和《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汶传佛教寺院挙办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 会统筹安排、审批。未获中国佛教协会正式批准,不得发布与传 戒法会相关的公告。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 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会的承办单位。
第四条 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每年安排十次左右。 原则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一年只能申请主办一次传 戒法会。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的新戒人数,每期在三百五十人以内 (同期传授二部僧戒的二座寺院,每寺不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六条 传授比丘尼戒一律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传授本法
尼戒应在尼众寺院进行。
第七条 受戒人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和主 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按照《汉传佛教 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做好相应的佛教教职人员 备案材料提交和受戒情况告知工作。
第八条 传戒寺院所需戒牒一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 编号、颁发。
第九条 传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组织新戒学习戒相 律仪,不得举办与传戒法会无关的其他活动。戒期不得少于一个 月。传戒仪轨中烫香疤的习俗,应予废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须在传戒法会结束后 一月内,将传戒工作总结上报中国佛教协会。
第十一条 寺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提出传戒申请:
(二)纲领执事健全,有一人以上具备十师资格,常住比丘 或比丘尼二十人以上;
(三)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早晚功课、过堂用斋、 半月诵戒、结夏安居、坐禅念佛等修学活动运作正常;
(四) 大殿、戒堂、斋堂、僧寮等法务、生活设施可供三百 五十名戒子需用,戒坛的设立与布置,须如法如律,清净庄严;
(五)同期传授二部僧戒应有二座寺院作为传戒场所,分别 为男众寺院和尼众寺院。
(一)由拟传戒寺院向所在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 州、盟)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 盟)佛教协会审核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 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提前半年将拟传戒的时间、地点、人数、三师七证及开堂、 陪堂名单与简历等,据实向中国佛教协会申报。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信仰纯正,法相庄严,身心健康;
(五)三师戒腊十五夏以上(尼和尚十七夏以上),尊证戒腊十夏以上(尼尊证十二夏以上)。三师在初、二、三坛请戒正授之时,七证在二坛正授之时不得随意更换。
第十四条 三师七证由传戒寺院推举,经所在市(县)佛教 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征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第十五条 开堂、陪堂等引礼师必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戒行清净,通达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轨,堪为大众师表,身心健康, 有组织办事能力。开堂戒腊十夏以上(尼开堂戒腊十二夏以上)、 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五夏以上(尼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七夏以上)。
第十六条 礼请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教授师及尊证师,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三)年龄在20周岁至59周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 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一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两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 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十八条 受戒人员求授三坛大戒,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受戒人员持身份证原件、载有最新的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信息的户口 簿复印件及剃度师戒牒复印件,常住寺院和所在地的县(市、区、 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的相关证明,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审核;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会 同传戒寺院有关执事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五)受戒人员若为佛学院在读学僧,经剃度师同意后,也 可向所在佛学院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佛学院审核同意后,报挙办 该佛学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举办的佛教院校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受戒人员持身份证原件、载有最新的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信息的户 口簿复印件及剃度师戒牒复印件,所在佛学院和举办该佛学院的 佛教协会的相关证明,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审核;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会同 传戒寺院有关执事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六)受戒人员进堂前,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和传戒寺院,须做好审核登记工作,填写《新戒统计 表》,整理好相关数据和电子文档,请民政、公安等部门对其是否 存在婚姻关系、是否涉嫌犯罪等情况进行核实;并须对其进行面 试,考察是否具有一定佛教学识和理解受戒意义,能否背诵《朝 暮课诵》《沙弥律仪要略》和《毗尼日用切要》。
第十九条 受戒人员,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寺院常住沙弥或沙弥尼为主,外省要求受戒人员,必须由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的同意,并开具证明,介绍前往受戒。
第二十条 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及国外人士求戒, 须基本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持本人有效证件以及所 在地有关团体、寺院的介绍信,向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受戒申请。经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同意,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传戒寺院方可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举 行传戒活动的,其传戒活动及所发戒牒均为无效,并应对相关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的超出 名额不发戒牒。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印发戒牒的, 所发戒牒无效,并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 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 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圆具三坛大戒,并具备下 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 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 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 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 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圆具三坛大戒须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 大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对受戒人员的申请进 行审核,对同意受戒的,应当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及时将外 省受戒人员是否圆具三坛大戒的情况函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佛教协会。
第七条 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 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
第八条 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经审核,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 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九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 住的人员,可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 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延期手续。
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 定补领。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 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三)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第十四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 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 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 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 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 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由教职人员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 教职人员证书。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 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 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 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 会注销戒牒;同时,由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确认 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 常住的教职人员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中国佛教协会会长 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由中国佛教协会收缴并注销戒牒、吊销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中国佛教协 会收缴并注销戒牒、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 销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 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 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常住寺院或 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 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中国佛教 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本人戒 牒,以及常住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 市佛教协会核实,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 人员,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 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核实,并报国家宗 教事务局后补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德才兼备, 有较高威望;
(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 同等佛学水平;
(六)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 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 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 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 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 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 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 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新增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住持连选连任应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已连任三届确需继续担任住 持的,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前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 教协会同意,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还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再担任新一届寺院 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 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但只能兼任一所寺院的住持。
第八条 住持应当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带头学习、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持戒律,勤修三学,以 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嗫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带头遵守和执行寺院管理的各项教规制度和共住规约,带头落实 寺院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 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三)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言论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 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吿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 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 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 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 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 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 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 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接受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 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 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寺庙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 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 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 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 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 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办理。
第七条 寺庙管理组织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 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 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 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 加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佛教文化研究和公益慈 善等活动。
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 国统一,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严守寺规戒律,遵守本寺庙 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潜修佛学, 注重修持;保护寺庙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火防盗, 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 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 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管理组织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 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 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五)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七)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活动的;
(八)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 教活动的;
(九) 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 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央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 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 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 佛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 的程序,撤销原惩处。
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 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 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 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是指藏传佛教 寺庙中负责主持教务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教职人 员(以下简称主要教职)。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 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受过较高的佛学教育,有较高的佛学造诣;
(四)为人正派,德高望重;
(五)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四条 担任主要教职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四)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群众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服务社会、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根据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寺僧众意愿,民主协商提出,经所在 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 佛教协会批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庙的主要教职人选,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 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 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第六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 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3至5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本人因年老体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职。
第八条 担任寺庙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兼任其他寺庙的主 要教职,如确需兼任的,须由拟兼职寺庙报经所在地的县(市、 区、旗)和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第九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接受寺庙管理组织的管 理,接受当地佛教协会和该寺庙僧人及信教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劝诫、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的惩处:
劝诫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作出;暂停职务、撤 销职务的惩处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原 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被暂停主要教职职务的人员,如确有悔过表现, 得到本寺庙大多数僧众认可,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撤销 原惩处,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 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希提、萨米、 祜巴、松列、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 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比库,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总佛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希提,受比库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 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萨米,受比库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 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祜巴,受比库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 的教务管理能力。
(五)松列、松列尚卡拉扎,受比库戒40腊以上,具有中等以上南传佛教院校学历或具有同等南传佛学水平,有深厚的佛教造诣及献身佛教事业的精神,品德高尚,在信教群众中有较高威望。佛教造诣很深、持戒严谨、信教群众特别需要的,戒腊标准可适当放宽。
(一)比库人选由本人所在地信教群众推荐,本人同意,经所在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并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
(二)希提、萨米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其中,本人在州(设区的市) 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三)祜巴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 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 其中,如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 出,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如本人在云南省佛教协会任职,由 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四)松列、松列尚卡拉扎人选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报中国佛教协会认定。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在认定教职人员时,应当对拟认定人选进行考察,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教 职人员后,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 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由云南省佛教协会统一颁发。佛教教职人员 证书在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
第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续期手续。
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 定补领。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和所任职的佛教协会,负责对教 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等处理: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 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 式在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 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 被暂停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佛教教 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 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教职人员备案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 表现,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 程序,撤销原处理,发还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 格的,由备案地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应提前3个月向认定其教职 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收 回其证书,并报请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
南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规、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 有较高威望;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南传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南传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 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二)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僧团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
(四)当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 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 案手续之前,应由所在地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 并报云南省佛教协会同意。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云 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情 况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 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 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八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僧团、佛教协会的监 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劝诫、撤销职务的处理: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的会长 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常 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对南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云 南省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 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或还俗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 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 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传佛教寺院管理,落实民主管理原则,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佛教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寺院是依法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登记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寺院应高举爱国爱教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第四条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护、传承、发展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全国和海内外佛教徒的纽带。
寺院应自觉加强道风建设,保持清净庄严,维护僧团和合,遵守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开展弘法利生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五条 寺院应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和佛教团体教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寺院应结合自身实际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可采取寺务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形式。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任期一般每届五年。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须由住持担任,由班首、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正信正行、作风民主、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法定代表人须由住持担任。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院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对僧人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管理本寺院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院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公益慈善事业、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活动;
(七)维护本寺院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团体和本寺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寺院重大事务、重要事项、重大支出,以及其他涉及寺院整体利益和僧众利益的事项,都须召开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会议,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决定。
民主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定、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自觉接受两序大众、信教群众和佛教团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由本寺院与所在地佛教团体协商推选产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寺院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重点寺院和有影响的较大寺院,应按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团组织。
僧团事务和法务活动,应遵循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体现僧团民主与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开展和进行。
第十三条 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住持任职、履职、退职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办法》《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的规定进行。住持退职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四条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第十五条 班首、执事的人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净,勤修三学,作风民主,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三)担任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第十六条 班首、执事应发扬六和精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僧众修持与佛教活动
第十七条 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学律持戒、半月布萨、结夏安居的律仪制度,坚持别行共修、冬参夏学、讲经弘法的学修制度,坚持二时课诵、过堂用斋、共住共修的生活制度,保持少欲知足、淡泊名利的僧人本色,展现僧团清净和合的精神面貌,自觉维护佛教、寺院、僧人清净庄严的形象。
第十八条 寺院应当引导僧众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放在严持净戒、闻思经典、潜心修行、弘法利生上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经常性的讲经说法活动,培育发扬学习经典、研究经典、实践经典、宣讲经典的良好风气,提高信众对佛教教理教义的认识水平,引导信众爱国爱教、正信正行、服务社会、利益人群,远离盲目崇拜、偏执极端和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寺院对佛事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寺院举办开光、升座等佛事活动应体现佛教精神,如法如仪、精严切实、程序严谨、清净庄严,不追求排场、盲目攀比,不奢靡豪华、扰民伤财,避免社会讥嫌。
参加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的人员应以本地区、本寺院的佛教四众弟子为主,不宜过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邀请佛教界人士参加。
寺院不得以举办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为名,为经济活动“搭台唱戏”。寺院及僧人不得为非佛教活动场所和非佛教用品举行“开光”等宗教活动,不得炒作、拍卖寺院“头香”“头钟”。
第二十一条 举行超过寺院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或者在寺院外举行大型佛教活动,主办寺院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自觉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和盟市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敬香的佛教意义和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导文明敬香。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放生的佛教意义和科学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章 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符合佛教戒律的有关要求。寺院对要求出家者,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
第二十四条 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有一定信仰基础。寺院僧团接受皈依弟子,应严格要求,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向寺院登记必要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寺院纲领执事健全,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
第二十六条 寺院僧人圆具三坛大戒、取得戒牒后,应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手续,领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佛教戒律、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寺院规约、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僧众的管理,对违戒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戒。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寺院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佛教领域商业化问题。
寺院僧人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
第三十条 寺院应当按规定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已认定备案僧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和维护僧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常住僧人外出参学,须经所在寺院同意。接待寺院应验明身份证、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等证件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五章 培育僧才与文化研究
第三十二条 寺院应建立制度,安排时间,组织学习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僧众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的修学水平、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现代科学知识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院应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优秀传统文化,涵养中华文化气质。
第三十六条 寺院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出版管理和《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盟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资格后,应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加强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寺院收入与自养事业
第三十九条 寺院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捐赠;
(ニ)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门票收入;
(三)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收入;
(四)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屋、土地租金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切布施供养和捐赠,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四十一条 寺院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传统和仪轨举办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动及提供印经、供灯、牌位等宗教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寺院为维持其自身生存、发展以及佛教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内举办与佛教宗旨、习俗相符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寺院根据汉传佛教农禅并重传统开展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生产事业,设立的法物流通处、素餐馆、茶室、云水堂、上客堂、内部停车场等服务设施,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
第四十三条 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聘用、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和义工,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寺院要加强僧众与职工、义工的团结合作。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有关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违犯宗教政策法规和寺院管理制度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寺院可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应遵循量力自愿的原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第四十五条 寺院可依法兴办佛教文化事业,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寺院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寺院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住持、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寺院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寺院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专业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十条 寺院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寺院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财务公开,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佛教传统的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资产检査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相关的税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寺院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寺院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査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寺院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五条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十六条 寺院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寺院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寺院的财产和收入可以用于寺院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僧人的生活、医疗、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四众弟子学修及开展文化、弘法、慈善等活动,佛教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对外友好交流,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及购买社会服务等。
第五十七条 为佛教事业发展需要,寺院应积极支持喀喇沁旗佛教事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寺院,不享有该寺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院获得经济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身收入向捐资修建本寺院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分配,不得将本寺院或所属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给非佛教界主体进行经营牟利。
第五十九条 寺院用于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 寺院建设
第六十条 寺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喀喇沁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旗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寺院建设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应严格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宗教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设审批手续,遵守佛教造像的仪轨、要求和传统,力求清净庄严。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作,不得主导、参与、支持、鼓励违规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九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寺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相关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寺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发展完善体现佛教戒律精神、继承和发扬汉传佛教优良传统、响应新时代对佛教教制建设新要求的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寺院应当立即报告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当地政府和喀喇沁旗宗教事务局。
第六十六条 从佛教事业健康发展的全局出发,寺院之间可以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协作,但不得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寺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正常秩序与清浄庄严、不损害寺院合法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六十九条 寺院及其举办的佛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开展与其他省份和台湾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佛教界以及海外华人佛教界的联谊。
寺院开展对外交往和联谊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必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自觉抵制各种破坏国家安定、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喀喇沁旗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其他固定佛教活动处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为保障我旗佛协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议事规范与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按照民主集中制要求,结合我会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议事规则。
一、议事决策原则
旗佛协办公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科学论证原则,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二、议事范围
(一)重大决策
1.旗佛协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部署、依法管理所属寺院等重要问题;
2.旗佛协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安全稳定、表彰奖惩等重要问题;
3.旗佛协在管理过程中对人、财、物所做出的宏观管理上的重要决策、决定;
4.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及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5.涉及旗佛协群众利益的重要决策;
6.其他需要经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二)重要干部任免
1.各科室负责人的岗位聘任;
2.推荐干部建议人选名单。
(三)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资金使用
1.年度经费预算方案、决算报告以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2.基本建设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以下同)基建项目、修缮、改造工程项目;
3.2万元以下国有资产(含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购置、租赁、出借、调拨、划转等事项;
4.临时增加预算项目安排或临时追加调整2万元以下的预算项目安排;
5.2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选购项目;
6.其他大额资金2万元以下使用项目。
三、参会人员
出席办公会的正式成员为协会班子成员。根据议题内容,各科室的负责人在办公会审议相关议题时作汇报。
四、议事规则
1.办公会每月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月一号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
2.办公会由秘书长主持。
3.办公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过程中需遵循末位发言顺序进行。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干部任免时应采用票决制,须经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正式成员通过才有效。
五、议事程序
1.会议的议题由各科室提出,由会长确定。未经会长事先审定的议题,一般不列入办公会议题。
2.各部门议题应于上会前3天填写《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办公会议题表》(见附件),报请会长审批。会长审批后的议题及材料要及时送达至办公会成员,办公会成员应在会前对议题的有关文件进行认真审阅,准备意见。
逾期如确需增加议题,需根据其内容由科室负责人直接向会长汇报,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一般顺延至下次会议研究。凡未经充分准备,未提出必要汇报材料的问题或涉及几方面而事先未进行沟通协调的问题、贯彻上级精神而没有结合实际提出落实意见的问题、非突发性重大问题或临时动议的问题等,均不列入本次办公会议题。
3.会议期间,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的议题可做出决定;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的议题,可以充分讨论,必要时暂缓做出决定,经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择时复议。对个别成员的临时动议,一般不进行讨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议题的,开会时应经会长同意或由秘书长做出说明。
4.会议决定与决议的事项由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向有关部门发送通知,并负责督办会议决定内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并适时报告落实情况。公会通过的决议和文件需要公布的,由会长批准后印发。
六、严格保密制度
1.会议形成的决定和决议必须得到贯彻执行,个人意见未被采纳允许保留,但不得在工作中有任何与会议精神相抵触的言行。
2.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不允许私下散布,更不允许将不同意见扩散。需要公开的问题,由秘书长授权,采取全员会议或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对外公布。
3.会议要按时召开,办公会成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书面出具对各项议题的意见;会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向其转达会议决定。
4.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会议内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直系血亲或婚亲关系等人员利益问题时,本人应回避。
附件: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办公会议题表
20 年第 次办公会议题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议 题 | 列席单位 |
为了贯彻、执行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宗旨,根据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年度各项工作目标,规范工作标准,提高工作效率和业务管理水平,确保本会工作有序、规范、高效运行,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特制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下:
一、报告的范围
1、有关本会规划的重大议事议程和改革发展方案。
具体如:召开换届代表大会、理事会议;修改章程;改革发展方案;设立分支机构;理事会成员的增补、撤换、罢免;接受捐赠以及本会的重大活动等。上述重大事项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研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施行。
2、本会举办的各类形式的培训班,组织外出参观学习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报登记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3、本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要及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日常性管理事务由秘书长按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并将完成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4、在本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自然灾害,刑事案件,大型活动,重点工作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按章程规定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报告。
5、不属于上述范围,但认为有必要上报的情况和问题等。
二、报送时限和相关要求
1、重大事项报告要确保第一时间报送,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2、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由办公室上报主管部门,事态进展情况要随时报告,最终结果要及时上报。
3、出现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本会要多层次、多渠道、多侧面不定期地收集有关情况并及时报送佛协办公室。
三、报告程序
1、出现重大事件要及时报主管领导,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单位。
2、主管负责人离岗要向主管领导请假。
3、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各部门要将完成情况报佛协办公室。
四、责任认定与追究
1、对重大突发事件迟报、漏报,故意隐瞒真相瞒报、谎报、少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少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先请假,擅自外出离岗,给予当事人口头批评;造成工作延误,产生消极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由于工作延误,产生严重后果,造成损失的,给予当事人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3、对于贯彻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出现迟报、漏报和瞒报的,给予责任科室通报批评,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给予科室和基层单位负责人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依法管理和内部监督机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旗财政局、旗宗教局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喀喇沁旗佛教协会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各部门在办理财务事项过程中,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对事项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全面责任,财务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审核责任。佛协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管理职责
佛协会长是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掌握本行业管理的相关知识,遵守职业道德。
二、预算管理
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管理应当覆盖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分析、决算、评价和审计等主要管理环节。预算编报按照旗财政年度预算编报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经批复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预算执行中,涉及到事前审批、采购管理、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审批等要求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履行程序。
(一)收支管理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办理资金支付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权限办理。支出应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具有审批权限的相关领导应当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支出审批,越权审批无效。出纳应对支付申请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办理支付依据不足的支出。
1、关于支票的使用和管理
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支出,原则上应使用支票或银行转账。申领支票或转账需提前1-2天按支出项目填写支出凭证,支出凭证需由经办人员填写,根据审批权限由协会领导审批写清用途、金额并在领用支票登记薄上登记。付款后需要在发票背面注明用途、经手人并经佛协领导签字后报账。使用支票支付的,经办人在申领支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财务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如支票领取后5个工作日内未使用,应及时交回财务室。出纳人员签发支票要按规定填写日期、限额、密码、用途,以防丢失。原则上不签发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财务人员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保证帐帐相符。
工作人员领用支票后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应立即报告财务人员,如不报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支票领用人承担。
2、现金的使用和管理
现金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执行,报销时需填写支出凭证,支出凭证需由经办人员填写,根据审批权限由协会领导审批,经办人应在发票背面注明用途、经手人并经佛协领导签字后报账。
经办人员支付现金需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审核原始凭证有无财税章,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不准挪用现金,白条抵库。
库存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时应及时送存银行。出纳工作坚持日清月结,盘点库存现金,做到帐实相符。
3、使用支票、现金开具发票的报销要求
(1)报销发票必须是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正式发票,且在税务部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
(2)发票内容: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济业务内容、日期、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等项目具实填写齐全,字迹清楚,金额正确,大、小写相符,发票专用章印记清晰、不得涂改、挖补。
(3)停车费用一个月一报,停车费背面注明停车原因。
(4)发票背面经手人、佛协领导签字后出纳方可报销。
(5)银行托收单据(如水电费、电话费、税款、社保及公积金等)无需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6)快递费、公务出行交通费除履行正常的报销审批流程外,还应在发票背面注明费用发生的事由。
4、关于日常经费、其他经费的使用
(1)差旅费
差旅费支出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支出管理规定》执行。
(2)福利费
该项费用用于支付佛教协会职工因病、因生活困难等临时特殊困难补助。职工困难补助由佛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补助对象和补助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会议费
该项费用用于佛协举办各类会议,要有计划、有报告、有人数。会议费标准严格依据本旗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4)拨各寺庙款项
佛教协会拨付各寺庙款项,要有寺庙申请拨款报告、申请资金用途。根据具体事项和金额,则经佛协办公会研究后批准,方可领取经费。寺庙领取经费后需向旗佛协开具收据,收据需注明事项(用途),金额,加盖寺庙公章并由寺庙负责人签字。佛教协会有权对拨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关于财政资金的使用
要严格按照财政批复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通过政府采购渠道进行购买。
(一)采购管理
1、佛协采购商品、服务或工程的,原则上均应履行采购程序。对于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还应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要求。
2、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50万元以上(含)的,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3、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均须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4、各部门应当加强采购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资产管理
资产是指本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标准为: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应纳入固定资产核算。
固定资产的购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由佛协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增加、更新、报废等要如实申报登记,每年年底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如发生毁损、遗失、捐赠等情况,由佛协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的监督管理
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佛协办公室及财务人员对佛教协会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财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领导汇报,以便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审计制度
佛协办公室每年的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立即整改。对发生的重大问题,要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责任。
五、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本制度所指财务档案包括:
1.会计凭证。包括外来的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涉及对外对私改造资料,银行存款(借款)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3.财务报告。包括《会计制度》规定编报年度决算报表。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报告的批复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税审报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5.财政部门要求编报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政府会计报告、固定资产年报、产权登记年检、内部控制制度报告等。
6.其它会计核算资料。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
会计人员负责会计档案的装订、整理等工作,并依据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年限对会计档案进行保管。
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佛协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佛协履行职能和事业的发展,根据《喀喇沁旗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各职能科室及相关组织机构。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固定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为原则,与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推动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在质量、性能可靠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其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固定资产分类,固定资产主要为: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构筑物。指本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指本单位统一购置用于办公和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周边设备、软件,办公设备等。
(三)家具用具。指统一由本单位购置的办公桌椅柜箱等家具用具。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佛协办公室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并设置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我旗有关规定,提出制定修改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佛协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拟定本单位固定资产年度计划,编制固定资产年度预算;
(四)办理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实施政府采购;
(六)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的建立工作;
(七)按有关规定负责的其他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不相容岗位
(一) 固定资产配置与固定资产使用
(二) 固定资产使用和固定资产处置。
(三) 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九条 固定资产计价核算、入账盘点、配置报批报告等相关工作,由佛协办公室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接收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为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应记入固定资产的价值,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照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条 合理有效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配置的固定资产。佛协办公室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明确各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责任人。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佛协办公室对验收入库及配置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和分类总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定期检查。及时将固定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统一的资产动态管理系统,按要求实现内部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和旗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动态监管。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配置。每年年初,佛协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固定资产需求并填报固定资产配置需求表(附表1),由佛协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及固定资产配置额度、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拟定购置或调剂年度计划,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配置。
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配置需求,一般不予配置。确因工作需要且在旗财政局配置额度内的,填报固定资产配置(更换)申请表,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必须在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由佛协办公室统一采购。购置进口设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维护。固定资产应严格按使用要求进行使用护理,如发生损坏、故障等影响工作开展情况的,应及时向佛协办公室报损报修,会同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更换。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更换:
(一)发生损坏,经专业人员或机构维修后仍不能继续正常使用的;
(二)现有功能配备不能满足正常工作需求,确需升级换代的;
(三)已到报废年限,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的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和报损等。
固定资产如有以下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等方式的处置: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应处置的固定资产,一般在每年度年底集中进行,由佛协办公室拟定待处置资产报告,经佛协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由于工作岗位变动、固定资产调换使用等发生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的,应填报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变更表,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佛协办公室备案调整。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点。每年度末,由佛协办公室对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点,盘点中有与固定资产清单不符等情况,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需做出说明,由佛协办公室记录备案。盘点清单由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签字确认。由佛协办公室复印副本留存。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职责,自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按照相关规定,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及时制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固定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单位占有、使用其他单位产权的固定资产,应严格按照产权单位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维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佛协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部本级预算管理体制,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行,促进单位各项事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预算是根据单位发展计划和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的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支出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第三条 预算每年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的收支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四条 财务部门和佛协办公室负责预算填报和支出管理部门,负责预算的审核和审批。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定预算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单位预算管理的政策、办法和要求;
(三)审定年度预算编制总体目标和总体要求;
(四)研究审定单位预算草案,特别是重大项目立项和经费分配使用计划;
(五)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六)听取预决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组织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督促各执行机构按照进度执行预算并改进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审批预算追加调整方案;
(八)审定单位决算和绩效评价报告;
(九)其他相关决策事项。
第五条 财务人员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的组织和实施。具有下列职权:
(一)具体负责做好当年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对预算执行过程实行全方位的控制、监督、分析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编写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定期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执行其他相关任务。
第六条 专项经费由佛协办公室及财务人员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 预算管理工作不相容岗位包括:
(一)预算编制与预算审批;
(二)预算审批与预算执行;
(三)预算执行与分析评价。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一)预算的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
(二)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和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任务。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落实中央厉行节约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厉行节约,严控各项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二)预算编制要符合人员定额、实物定额等标准。
(三)预算编制要符合严格控制“三公经费”等行政经费支出的政策要求。
(四) 编制业务领域预算项目应遵循“保基础、保运转、保重点”的原则优先确保重点、有保有压的原则,做到重点项目预算经费充足、不留缺口;
(五) 日常预算支出以佛协为预算单位,项目经费预算支出以项目为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预算编制职责
1.认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充分考虑计划期的各种可变因素;
2.根据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按照一定的方法对支出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根据完成各项工作所需的相关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提出本部门或本岗位的支出需求。
3.按照统一格式和规定时间及时编制和上报预算草案。
(二)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主要是财政性拨款,由财务人员测算;
(三)支出预算编制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按照单位人员编制计划和工资标准测算;
2.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支出、购房补贴等;按照核定的人数及支出标准确定;
3.公用经费支出:包括日常办公费、水电费、维修费、租赁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其他交通费等;
4.项目经费:专项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审批与分解下达流程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底财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预算法规、政策及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认真分析当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预算年度的变化因素,结合单位的发展规划提出下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和单位内部提出的支出需求,明确各项业务工作的预算额度、支出方向和支出标准,从而将法定的预算指标按照部门进行分解,经佛协办公会审批后下达。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监督与分析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 佛协办公室负责本部门的各项预算支出的审核、审批。对于大额资金或重大项目,按照单位“三重一大”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预算的执行,资金的支付,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应符合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经费,按照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佛协应自觉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财务人员应当定期向会长通报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执行信息传输及时、畅通、有效。
第六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格式、要求进行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决算报表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七章 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预算编制时,财务人员根据财政局规定编报预算绩效评价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要与职责相吻合,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二十二条 绩效指标是衡量工作人员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量化可考。
第二十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依据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预算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分析,查找问题,进行整改,为下一年的预算编制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项经费支出管理,使开支符合科学、合理、规范、节约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化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相关的财务规则、制度、办法,结合本佛协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二条 经费支出按照领导班子分工,实行分级管理,佛协办公会及会长会是本会经费支出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佛协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经费支出事项审批程序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负责对经费支出申请提出预算审核意见。
(三)负责对经费支出报销单据的合规性审核。
(四)负责办理日常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
(五)负责经费支出中其他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业务科室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规定的财务流程履行经费支出审批手续。
(二)及时办理本科室经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
(三)对本科室经费支出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负责。
(四) 其他与资金支出相关的事项。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五条 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单位日常运转支出、单位业务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其他支出五大类。
(一)人员经费支出是指按照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标准,以及相关部门政策规定的涉及人员的支出,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和补贴等。
(二)单位日常运转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单位日常事务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等基本运行性支出;公用经费有定额标准的,按照部门预算申报时相关基础数据核定年度公用经费,依据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统筹安排使用。暂无标准的,需结合实际情况支出。
单位业务经费支出是指为履行特定职能、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会议费、培训费、因公出国(境)费、差旅费、印刷、公务接待费等。
项目支出:用于开展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按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
(五)其他支出:包括捐赠支出、功德金或宗教结缘品等
第四章 支出方式
第六条 经费支出执行方式分为事前申请和事后直接报销两种方式。
(一)事前申请
事前申请是指在该项经费支出前,需要业务执行人员进行事前预算执行申请审批程序,如: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差旅费、项目支出等。
(二)直接报销
直接报销是指该事项无需履行采购程序或事前的预算申请审批程序,在该经费支出执行完成后直接报销,仅限于:水电费、电话费、邮电费、手续费、税款、社保、公积金、公务出行交通费等零星支出。
第五章 支出审批权限
第七条 审批金额权限如下:
(一)10000元(含)以下的支出项目,由会长签字审批。
(二)10000元—100000元(含)的支出项目,由佛协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签字审批。
(三)100000元—200000元(含)的支出项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签字审批。
(四)200000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会长会审批。
审批人应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支出审批,越权审批无效。审批人因故不能履行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指定代理人,并报财务人员。代理人在代理期间行使审批权力,对相应的审批事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全面审核支付申请单据。
经办人对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和付款金额的正确性承担直接责任。
财务人员对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和付款金额的正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第六章 经费支付管理
第九条 1000元(含)以上的经费支出原则上使用支票结算。按照审核审批权限执行资金支付流程。
(一)支付申请。因公用款时应填写资金支出领用单或费用报销凭单,并按照货币资金审批权限要求报领导审批。凭单填写时应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支付审批。按规定在资金支出领用单或费用报销凭单上签字,协会领导按照货币资金审批权限对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签字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要拒绝批准。
根据审批权限,对于需经佛协办公会、会长会审批或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支出,应当附相关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填写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条 经费支出后才取得发票的,报销流程如下:
1、使用支票支付的,经办人在申领支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使用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的,应在到账后8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返还报销票据及相关材料
2、经办人整理返还发票等票据时,应审查收款单位名称、入账单位名称与发票上的财务章是否一致,实际支付金额和发票金额是否一致,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的需提供网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并在发票背面左上角写明用途。
3、经办人要将原始单据检查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提交佛协领导审核签字。
4、经办人将原始单据及其他事前审批文件,提交财务部门复核。
5、财务部门审核经费支出单据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支出事项的开支范围;
(2)是否据实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报销票据;
(3)是否依据审批权限完成了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佛协集中采购的优势,满足特殊要求采购项目的需要,提高本单位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协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协集中采购,由佛协办公室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的行为。
本单位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时,其采购方式及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等审批手续,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条 属于当年公布的喀喇沁旗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部门集中采购:
(一)货物、服务及其他工程类项目,其单项或同类批量价值15万元至5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二)旗财政批复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中,列明应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三)属本单位有特殊技术或时间要求的,由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四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管理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部门组成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
第五条 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包括编制本单位的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含旗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采购代理机构,下同)代理采购,会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整理、归集采购项目采购全过程的有关文件,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办提交备案资料等。
第六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建立采购项目档案,将采购全过程产生的文件、资料进行妥善保存。档案保存时间应不少于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已确定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计划表、采购活动情况记录、采购(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供应商投标文件、采购结果确认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质疑及投诉情况答复和处理决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第二章 部门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1、应填写有“部门集中采购”字样的政府采购计划表。
2、属旗财政安排资金的采购项目应根据下达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填报采购形式。使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以外的资金采购(包括单位自筹资金)纳入当年《喀喇沁旗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根据限额标准填报采购形式。
3、政府采购计划表报送的时间要求:应于每年12月1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下年度第一季度的《采购计划表》,每年在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采购计划表》,逾期报送《采购计划表》的,如无合理理由,将视为报送下一季度的《采购计划表》。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可以安排两次采购计划,但不得超过两次。
4、部门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进行采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在填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应自行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资金确认和批复。
一般情况下,旗财政局业务主管科收到各单位报送的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拟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审核。
旗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对其资金来源完成审核后,将一式四份的政府采购计划退一份给采购人,同时各抄送一份给采购办和旗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
(三)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
政府采购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执行。
(四)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本单位在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将拟委托实施项目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填写清楚,并在收到旗财政局确认采购资金和方式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计划(需要采购办批复的项目,应在收到计划批复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或计划批复书)送达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并按《喀喇沁旗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
(五)编制采购(招标)文件。
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派出专门人员会同有关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项目的采购(招标)文件。如采购项目技术复杂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协助编制采购文件。
(六)确定部门集中采购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公告、开标、评标,并推选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候选中标(成交)供应商。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依法对推选出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候选中标(成交)供应商进行书面确认。采购结果确认后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将采购结果公示。
(七)申请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
采购结果公示完毕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办申请统一的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并向有关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没有申请统一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不得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签订采购合同。
本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相关采购资料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小组应当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完毕后,政府采购管理小组负责组织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属大型或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4和28日,将接受委托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反馈采购办。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归档文件的质量。特制定文书档案归档制度:
一、 归档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收集齐全完整。
2、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分类,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卷内文件的排列要有序,使案卷能够正确反映协会活动的全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3、为有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凡是归档保存的文件书写一律用碳素笔、钢笔、毛笔、不可用圆珠笔、铅笔及复写纸。
4、归档案卷封面的各个项目均应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清除针钉,编写页码,装订要整齐结实,每本案卷都要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及备考表。
5、每年协会档案室的案卷数量,内容要做到心中有数,档案室与部门之间要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二、 归档时间:
1、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或材料,在每年的六月底以前归档。
2、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档的要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可推迟归档时间。
三、 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归档范围
(一)行政管理类:
1、本会会议材料及各寺会议材料:
(1)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主席团会议记录、简报等------永久
(2)讨论未通过的文件--------------------------------------长期
(3)小组讨论记录--------------------------------------------短期
2、协会以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常务理事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协会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中形成的通知、报告、发言、总结、会议记录等------------------------------------------------------永久
4、协会在上级部门召开的会议上的重要发言定稿------长期
5、协会召开的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或部门负责人会议----短期
6、学习记录,民主生活记录--------------------------------长期
(二)总结材料
1、协会年度和年度以上的工作总结计划、报告----------永久
2、半年的、季度的和一般性专题的------------------------长期
3、各部门的总结材料年度的--------------------------------长期
4、各部门的总结材料季度的-------------------------------短期
5、各寺庙的工作总结--------------------------------------- 长期
(三)本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长期
(四)本协会及各寺庙的请示及上级机关的批复
1、 重要的-------------------------------------------------永久
2、 一般的--------------------------------------------------短期
(五)协会及各寺庙机构设置、更改名称、人员编制、启用印章、迁移地址等--------------------------------------------------永久
(六)协会简报、信息----------------------------------------长期
(八)各寺庙简报、信息------------------------------------短期
(九)上级对本协会工作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长期
(十)考核材料
1、考核工作总结、考核结果材料---------------------------长期
2、个人总结及评议材料--------------------------------------短期
(十一)协会对有关问题调查报告
1、重要的-------------------------------------------------------长期
2、一般的-------------------------------------------------------短期
(十二)本协会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等-----------------永久
(十三)合同、协议
1、有历史意义和长远利用价值的--------------------------永久
2、有较长期依据、凭证、参考作用的----------------------长期
3、一般性的----------------------------------------------------短期
(十四)群众来信
1、有市以上领导人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永久
2、有上级机关或本协会领导人重要批示的处理结果的---------长期
3、一般性-------------------------------------------------------短期
(十五)上级文件带有参考作用的文件材料-------------短期
(十六)协会及各寺庙简介----------------------------------永久
(十七)各寺庙宗教场所登记、年检材料-----------------长期
(十八)先进事迹材料
1、有重要人物的-----------------------------------------------永久
2、一般性的----------------------------------------------------短期
(十九)获得市级以上先进材料----------------------------永久
(二十)获得市级以下先进材料----------------------------长期
(二十一)佛教音乐团材料
1、重要的、简介、人员情况--------------------------------永久
2、一般活动材料----------------------------------------------长期
二、宗教事务
(一)本协会及各寺庙重大宗教活动的通知、议程、领导讲话、参加人员、活动简报、纪要----------------------------------永久
(二)一般性的宗教活动所形成的材料-------------------长期
(三)宗教人员的处理材料等
1、重要的--------------------------------------------------------长期
2、一般的-------------------------------------------------------短期
三、外事类
(一)重要人物出国访问所形成的材料--------------------长期
(二)外宾来访、赠财物等形成材料-----------------------长期
(三)一般人员的外出材料---------------------------------短期
四、房产类
(一)房屋产权统计报表-------------------------------------永久
(二)协议书等-----------------------------------------------长期
五、人事类
(一)技术职称评定材料-------------------------------------长期
(二)干部职工录用、调整、定级材料--------------------长期
(三)职工调动工作行政工资、证明、介绍信等--------短期
本会各项重要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参考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照片均属归档范围:
一、 归档要求
1、归档的声像档案应分类编号,并附文字说明,注:事由、时间、地点、景物、摄、录人姓名。
2、声像档案资料要定期检查,以防粘连。
3、归档的声像资料要在每年的6月底前或随时归案。
4、归档时要填写案卷目录。
二、 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范围 期限
1 本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上级领导来会及寺庙 长期
视察、会议等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
2 各寺院改造、修缮方面的照片等 长期
3 本会及各寺参加各类活动的照片、录像带、 长期
录音带等
4 国内、国外来会及寺院参观学习、交流的 长期
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设备档案是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归档要求
1、设备档案开箱验收应由档案人员参加,开箱调式正常后由档案人员将全部材料进行保管。
2、由档案人员完整准确并系统编号归档。
二、归档时间
1、随机文件随时归档。
2、安装文件(包括微机、照像机、录音机、电视机、录像机、复印机、空调等)待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归档。
3、保养维修记录随时归档。
三、 设备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设备购置计划、申请书及批准书,设备购置交货合同书,装箱单,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原理图及其它随机文件等均为长期。
基建档案是在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基本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一、基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基建工程的设计图样,说明书、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记录、竣工图和接交验收文件等。
二、基建档案的归档时间
1、小型工程项目竣工后归档。
2、大型项目施工周期较长的工程建设文件可分阶段归档,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全面调整。
三、归档要求和手续
1、归档的基建文件材料必须符合系统齐全、完整、准确。
2、归档的基建材料必须经过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盒),填写保管期限表,注册密级,工程项目等,经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能归档。
3、归档文件材料应使用统一的用纸,纸质优良,字迹工整,线条清晰、整洁。
4、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符合图样和科技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
5、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在移交目录上签字,然后各存一份。
四、保管期限
基建档案均为永久保存
四、 基建档案排列、编号
J 1 1
顺序号
专业和项目类别代号
通用设计(专业)
一、认真学习贯彻《档案法》,严格履行《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学习档案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二、热爱档案事业,认真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会的各门类载体档案的保管。
三、监督各部门每年六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档案,立卷、归档、接收、移交等工作。
四、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各级领导及各方面人士的档案利用。
五、收集档案利用实例,不断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六、定期向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认真完成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给的有关档案工作。
七、负责办公室的档案收集、归案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近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喀喇沁旗佛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各自特点的用人机制,形成优化组合,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的岗位竞争机制,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结合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设置是岗位聘任的原则和依据。旗佛协根据实际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核定了人员编制数,并制定了岗位职责,协会工作人员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三条 旗佛协岗位包括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工勤技能岗三类。
第四条 岗位聘任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能否实现岗位职责与工作任务为主要标准。
第五条 旗佛协所有在编人员均纳入岗位聘任管理范畴,适用于本办法。旗佛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岗位聘任的程序及方法
第六条 岗位聘任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聘任工作方案。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协会负责人组成。人员的聘任、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二、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聘任条件、聘期及聘任方法等事项。
三、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会长或秘书长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四)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综合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布聘任结果。
(五)订立聘用合同书和岗位合同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的订立
第七条 首次受聘人员应当与旗佛协同时签订《喀喇沁旗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和《岗位合同书》。
第八条 岗位合同书是旗佛协已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在平等协商,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确定工作岗位,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聘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岗位聘任合同书期限应在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岗位聘任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岗位名称、聘任期限、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等。
第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岗位聘任。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旗佛协不予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
(一)经常违反旗佛协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公肥私造成单位利益较大损失的;
(三)试用期或试岗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或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四)违反旗佛协党风廉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损坏旗佛协盛誉或经济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
(六)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七)因机构、岗位设置调整,本部门无法安排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章 岗位聘任协议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岗位聘任协议自动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岗位合同书签订生效后,在聘任期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确需变更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订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生效。
第十四条 岗位合同期满,岗位协议即自行终止。在岗位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按原签订程序续订岗位合同书。
第十五条 聘任岗位被撤销或受聘方工作岗位变化,岗位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经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岗位聘任协议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第十二条(一)、(二)、(三)、(四)款情况之一的,旗佛协可以不予续订或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其岗位聘任协议。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第十二条(五)、(六)、(七)、(八)款情况之一的,旗佛协可以不予续订或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其岗位聘任协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旗佛协解除岗位聘任协议。
(一)在试用期或试岗期内的;
(二)旗佛协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必须条件的。
第二十条 旗佛协与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岗位合同的,应填写《解除岗位合同登记表》,写明解除岗位合同的原因,经双方签字生效,根据本办法实施解除岗位合同。如一方拒绝签字,解除岗位合同依然生效,同时在《解除岗位合同登记表》上记录在案。如发生争执,可提交人事仲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按照旗佛协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未聘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的职工,未签订岗位合同书的或解除岗位合同书的未聘用人员为待岗人员(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六)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待岗时间一般为一年,待岗期内,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技能、业务知识培训,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人员也可自行联系就业。
第二十四条 待岗人员如协会有需要,经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进行试岗。试岗期限为三个月,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去留意见,如符合岗位聘任条件的,签订岗位合同书,如不符合岗位聘任条件的,则继续待岗。
第二十五条 待岗期满后,仍未被聘任的职工,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与职工岗位合同书互为一体,不可分割和独立存在;受聘人员签订职工岗位合同书的,须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聘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职工岗位合同也同时终止和解除;职工岗位合同终止和解除,又没有签订新职工岗位合同书的,按未聘用人员的管理执行,期满一年仍未聘任的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期满之日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旗佛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佛协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旗佛协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旗佛协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旗佛协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旗佛协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旗佛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佛协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旗佛协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旗佛协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旗佛协负责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旗佛协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旗佛协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旗佛协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五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旗佛协的规定,保守国家和旗佛协的秘密,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的情形除本管理办法外,按聘用合同约定和旗佛协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岗位合同书的订立、续订、解除、终止均应记录在案,作为协会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旗佛协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为了加强喀喇沁旗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协”)印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安全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印章是“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公章,公章由旗佛协会长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条 所有旗佛协所属教职人员、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规定程序使用印章。
第三条 用印须进行用印登记(用印时间、用印人或部门、用印事由、批准人、监印人、经手人等)。
第四条 用印经办人先经本人所在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再向秘书长提出用印申请,经秘书长批准同意后,方可用印。使用旗佛协公章应遵循以下程序:先由经办人在印章使用册上进行登记,写明事由,经会长或秘书长审批后,再由办公室工作人员监印、用印。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用印的有关涉及上呈公文、合同、协议、承诺书、担保函、各类报表、同级单位信函及其他重要证明文件,经手人应负责提交正本(或复印件)1份并盖章交办公室备存,年底将所有备存文件、用印登记薄等一起由办公室存档。
第六条 特殊情况急需用章,可经会长或秘书长口头批准后盖章,事后经办人应及时补办用印申请手续,并交办公室存档。
第七条 印章原则上不许带出,确因工作需要将旗佛协公章带出使用的,需满足以下条件:办事地点距离较远,往返不便且手续繁琐、需多次前往;经会长同意后,登记批准;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用印规定,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协会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后给予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为了进一步加强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拓展用人渠道,规范用人制度,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制定本制度。
一、 干部职工聘用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旗委统战部、宗教局有关工作要求,具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有良好的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
(二)热爱宗教工作,熟悉本岗位业务,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团结协作精神强,爱岗敬业,敢于担当;
(三)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积极主动;
(四)工作作风扎实,服务意识强;严格遵守制度,严于律己、廉洁自律;
(五) 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要求;
(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年龄35岁以下。
二、选拔程序:
(一)旗佛协根据岗位职数情况,结合干部队伍实际需要,提出聘用职位意向,并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领导、业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宗教局根据佛协聘用干部职工的请示,组成干部聘用工作综合考察组,组织进行干部聘用考核工作。
(三)考察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和民主测评。重点考察被推荐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综合情况。
(四)考察组将根据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情况,经过协会充分讨论,集体研究决定聘用人选,根据有关规定履行聘用手续。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喀喇沁旗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严格工作纪律,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全体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上午时间为8:30--11:30,下午时间为2:30--17:30。
上班时间开始后至30分钟内到班者,视为迟到;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事假半日处理;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视为早退,超过30分钟者按事假半日处理。
每月迟到、早退累计超过5次(含5次)者,全年累计迟到及早退20次及以上者,按有关规定扣除一定数额工资。
二、工作人员因事因病请假,经会长同意后,报佛协秘书长;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请假的,应在缺勤的当天口头向会长或秘书长报告,事后补办有关请假手续。
三、对未按规定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或经请假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视作旷工,同时酌情作进一步处理。
旷工1-3天者,扣发当月本人工资的30%;旷工4-6天者扣发当月本人工资60%;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除扣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外,解除岗位聘任合同,按待岗处理。
四、协会办公室负责人要抓好工作人员考勤制度的落实情况,同时要确定专人负责考勤制度的记录审核工作。
五、考勤表由佛协办公室统一印发,每月24日之前,协会办公室将考勤结果报佛协会长或秘书长。
一、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凡具有收集整理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老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古树名木以及附属物,要严格加以保护和管理,不得擅自倒卖、挖掘、开发等活动。
三、凡属政府命名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场所内的文物一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私自出售、借用或赠送。对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制定详细的计划,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基本建设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六、成立文物保护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对场所内的文物要建立记录档案,并申请文物保护部门对该文物进行依法保护。
一、消防器材配备到位,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及设施。
二、殿堂香、烛、明火点燃必须有殿堂安全负责人在的情况下进行,夜间不得留明火,提倡文明进香。
三、严禁个人随便拉扯电线、安装插座、配备电器,严禁使用电炉。
四、消防疏散通道不准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确保道路通畅。
五、消防器材、消防栓的位置设立明显标志,以备使用。
六、值班人员要加强巡逻,发现问题及早解决。
七、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同时摸清火源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并积极组织在场人员疏散,确保人身安全。
八、设立专用场地放置灭火器、消防栓,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实际救灭速度、水平,并检验灭火器材的使用、保存状况,经检查不合格的灭火器一律送专业灭火器维修厂进行维修、维护。
认真学习、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推动本单位落实消防工作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消防法,结合旗佛协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各殿堂、寮房、办公室及其它用房内的所有电路设施,不能随意私自改动。
二、室内的电源、管线、插座、灯具等,不能私自拆改,不能私自乱拉电源线。
三、室内不得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和电热设备(包括个人用的电褥子),室外门灯不许使用超过100W灯泡。
四、如需增加用电设备,应向单位负责消防的人员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用电设施谁使用谁负责,一旦发生事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重要殿堂或库房,应做到人走灯灭,并关掉是室内或室外总开关。节约用电,安全用电。
六、加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人人有责,克服麻痹思想,责任重于泰山,确保用电安全,确保一方平安。
一、工作人员要经常巡视检查藏经楼、大雄宝殿、财务室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注意防火、防盗,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二、工作人员要经常检查藏经楼、大雄宝殿、财务室的门窗、锁是否完好,检查照明及电器设备是否安全,有问题及时维修。
三、法会期间控制燃香数量,香、火一律不得进入殿堂。
四、确保大雄宝殿消防栓正常使用,不得有任何覆盖物。藏经楼内严禁燃香、吸烟、确保消防安全。
五、藏经楼周边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非文物库房管理人员不得进入藏经楼。
六、经常检查重点部位的消防器材,定期更换。
七、重点部位等处的避雷设施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八、大雄宝殿进行佛事活动燃点香烛时,设专人看管,确保安全,做到人走灯灭,切断电源。